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48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04號,中華民國91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047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1「聖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昌公司)之司機;係受僱於聖昌公司,為法人之受僱人。乙○○平日工作為負責抽送、傾倒家庭糞尿(起訴書誤為廢水)之一般廢棄物之工作,亦明知聖昌公司經准予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必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之規定,將所抽送之家庭糞尿之一般廢棄物,投注於台北市政府或台北縣政府所設置之水肥投置站。詎乙○○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6日下午4時許,執行業務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台北縣新店市達觀社區內抽取公寓住宅家庭之糞尿之一般廢棄物,行至台北縣中和市○○○○○道,明知中和市秀朗橋下並非台北縣政府所設置之水肥投置站;乙○○竟停車打開路旁水溝蓋,將上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所裝載之糞尿之一般廢棄物傾倒在路邊排水溝內,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一般廢棄物,致污染秀朗橋及新店溪(起訴書誤秀朗溪)周圍之環境。嗣於89年10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因有民眾檢舉,旋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丙○○前往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警詢自白因受警員之威脅,而非出於任意性,且警詢過程並非全程錄音,而係製作筆錄完畢後,由警員與被告照筆錄內容朗讀而製作錄音帶,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而原審雖曾當庭測試偵查時之錄音帶,但無聲音。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所明定。但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初次偵查中亦與警詢為相同陳述,雖被告辯稱因先前受制於警方之威嚇下,唯恐如作出不同陳述,警方會將其關起來云云。然被告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警詢筆錄內容如有不實,衡情豈有於檢察官初訊時未予爭執,進而再循警詢內容坦承其所為犯行,且被告於偵察機關接受訊問已非置於警方之實力支配下,應無擔心警方對其不利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從而該筆錄內容,既係被告自白,且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內容又核與事實相符,雖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在秀朗橋下係修理車上之浮球,並未傾倒糞尿之一般棄物云云。
三、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承:「89年10月26日下午4時5分許,我駕駛Q4-590號自用大貨車(罐式水肥車)車內裝載原從新店市達觀社區內抽取之公寓大廈污水,將該廢棄污水,載運至中和市秀朗橋下之排水溝丟棄」(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剛開始至現場是去那邊修理我的自用大貨車,後來我見車內尚有未倒完的廢水‧‧‧我就把大貨車駕駛至堤岸邊放掉裡面的廢水,將車後的開關開啟水就流下了」(見偵查卷第7頁)。復於檢察官初次偵查時檢察官詢以:「89年10月26日下午4點10分是在秀朗橋下倒污水﹖」、「污水何來﹖」;被告乙○○答稱:「是」、「新店市社區的家庭污水」(見偵查卷第26頁反面)。
(二)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丙○○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接獲民眾報案有人在橋下傾倒廢水(亦即糞尿之一般廢棄物),在秀朗橋出口處攔到一名水肥車,詢問他(指被告乙○○),他答稱在修車,我要他回現場問修理何處,司機才承認他倒水肥,至水溝蓋看有倒的痕跡‧‧‧他說他在修理車,但指不出在修理那裡」、「‧‧‧在秀朗橋見乙○○駕駛水肥車,我們問他在橋下做何事,他說他在修理車,我們就請他回到修理車的現場,在他所指定現場人 孔蓋 有明顯傾倒水肥的痕跡,我們問他是否是他傾倒的,他剛開始否認,但後來有承認‧‧‧一開始是說修車,後來又說他傾倒水肥,並要我們不要向他老闆說」、「我們查獲將他帶回現場,他一開始是說在修車,後來我們發現人孔蓋有水肥的痕跡,他才承認」(見偵查卷第60頁反面及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第99頁)。
(三)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本案發生當天我是做查戶口的工作,可是因為線上警網的人員有其他工作要做,所以派出所值班台同仁在接到有人報案表示秀朗橋下有人在傾倒廢土,就請我到案發現場幫忙,所以我當時就與其他一位同事甲○○共同騎機車到現場。我們在到達秀朗橋下旁邊道路時,剛好見到被告等人駕駛水肥車要離開,我們就把該車子攔下,我們便詢問他們在橋下做什麼事情,當時他們是告訴我們說是在修車,我們二人便請他們帶我們到修車現場,我們到達現場後,我們請他們告訴我們他們是修車子的什麼地方,他們告訴我說是修車子的某部分零件。我在他們修車地點停車場的入口處旁人孔蓋上發現有部分的土黃色液體狀物體,可是因為我鼻子不好,所以也沒有去聞聞是否有異味。於是我們通知在線上的戊○○到場,把被告帶回派出所。我們在等待戊○○的時候,我們也有訊問他,他剛開始否認有傾倒廢棄物的情形,可是又說不出到底是修車子的什麼部位。後來有告訴甲○○他們確實有傾倒廢棄物在該地的情形。之後被告就被戊○○等人帶回派出所。」(見本院上訴卷第78頁),證人即警員甲○○證稱:「當天是值班台通知在路上巡邏之我與丙○○,有人傾倒排泄物,我與丙○○直接到秀朗橋下。因為我們接到是偷倒水肥,而當時只有一台水肥車,於是向當時在場停等的被告乙○○,訊問他是否有傾倒水肥,因為乙○○承認,我們便與乙○○到系爭排水孔查看,看到只有一小部分的水肥在排水孔旁,乙○○在我們採證之前有承認排水孔旁水肥是自他所使用之水肥車卸下的‧‧‧,我到場時只剩水肥車,乙○○,是自駕駛座下車,沒有看到修車情形‧‧‧」(見本院上訴卷第94頁)、「有住附近的報案人指稱他們在那裡傾倒水肥,我們到現場時,應該已經傾倒完畢‧‧‧看到排水溝人孔蓋上有殘留水肥的痕跡」(見本院更審卷第22頁);證人即警員戊○○證稱:「我是自他們帶回派出所後才接辦,本事件,我自無線電通知時,就知情,乙○○的筆錄是我所製作‧‧‧」(見本院上訴卷第94頁)。
(四)本案證人即警員 張建宏 、甲○○係接獲值班台通知有人在秀朗橋下傾倒水肥而前來查看,在現場之排水溝人孔蓋上亦確實有發現部分土黃色液體狀物體,雖證人張建宏於原審證稱現場沒有很明顯的水肥氣味,只有在水溝蓋那邊聞得到(見原審卷第53、100頁),另於本院上訴審中證稱因鼻子不好當時沒有去聞水溝蓋是否有異味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8頁),然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業已坦承有將上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所裝載之糞尿之一般廢棄物傾倒在中和市○○○○路邊排水溝內,上開人孔蓋上之土黃色液體狀物體自係被告傾倒水肥之殘留物,且據證人張建宏及甲○○之證述,排水溝是直接通到新店溪,將排泄物傾倒於排水溝,顯有污染河川,污染環境,應為通常一般人所共識,尚不能因警員未親聞其異味,即否定其污染環境,縱被告傾倒之排泄物數量非十分龐大,污染環境衛生之程度尚未嚴重,但仍無礙於被告所為有污染環境之認定。
(五)以上參互觀之,本件被告乙○○駕駛水肥車在秀朗橋下便道,掀開水溝蓋,將車上水肥傾倒進入排水溝內,除被告乙○○自己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坦承外,復有警員丙○○、甲○○、戊○○等人之證述,並現場照片為證,其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乙○○事後翻異前詞,所辯修車各節,顯屬畏罪諉責之詞;另證人丁○○及同案被告 吳朝國 亦附和被告辯解,彼等或為被告乙○○之雇主、上司,且非在場目擊,另證人 陳榮俊 為聖昌公司之出租人,其證詞難免迴護,均不足採信。至於本院審理中,經其同意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因其膚電效應不明確,致測試結果不能研判,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9月9日調科3字第09100493930號測謊報告書可證(見本院上訴卷第101頁)。惟被告乙○○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係聖昌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7條之罪論處。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乙○○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2款之罪(應為犯同條第4項、第2項第2款之罪,蓋比照就業服務法第58條之立法,故公訴人起訴書漏載第4項,尚有未洽);惟被告乙○○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為第46條第1項第2款,而法定刑度與原有條文相同,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再原有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2款之「事業機構」,及參酌第4項:「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規定,故此次修正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僅係將原有「事業機構」較為明確而已,並非處罰之對象有所更改,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乙○○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第4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乙○○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為圖其私人之一時方便,罔顧公眾之利益而將所抽取家庭糞尿之一般廢棄物,傾倒於新店溪內,嚴重破壞環境、污染河川以及被告乙○○犯罪後猶飾詞置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伍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施俊堯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