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О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丙○○名義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上粘貼之乙○○照片各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扣案之變造丙○○名義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上粘貼之乙○○照片各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後緩刑經撤銷;又因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九月、五月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現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綽號「 阿洪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丙○○名義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係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八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所失竊),竟因其前遭台灣南投地方法院通緝,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而與綽號「阿洪」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六月底某日,在台中縣大里市某地,將其所有照片二張交予綽號「阿洪」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由綽號「阿洪」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換貼乙○○所有照片之方式,變造該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後,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在台中縣大里市某地,將該變造完成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交予乙○○,乙○○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備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二十二時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口查獲,扣得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六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太和宮旁之果菜市場內,竊取丁○○所有放置自小貨車上之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四萬元、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金戒指一只),得手後取出現金花用,將其餘物品棄置南投縣南投市○○路附近之垃圾筒內(未尋獲),而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霧霜巷一之一號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南投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竊盜部分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另變造特種文書及收受贓物部分,並有變造之丙○○名義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各一張扣案可稽(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均誤繕為機車駕駛執照),且該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原係丙○○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八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所失竊(同時失竊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提款卡、機車強制保險卡各一張、信用卡二張、健保卡四張、數位相機一台及現金新台幣約五千元),屬於贓物等情,復經被害人丙○○於警訊時供述無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與綽號「阿洪」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收受贓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而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前科(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變造丙○○名義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上粘貼之被告照片各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