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一號及檢察官上訴併案審判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入號、第五六五號、第一六六七號),(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叁公克壹包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叁公克壹包沒收銷鍛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0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在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成績合格,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三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詎乙○○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初及同年六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前二日連續在台中縣東勢鎮某工○○○鎮○○路七九之二十號等處,將海洛因摻在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共二次;另於同年月十八日○○○鎮○○路七九之二十號將安非他命放置鋁箔紙上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在台中縣○○鎮○○路七十九之二十號查獲。乙○○又基於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不詳地點,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光華路口,為警查獲。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前三、四日內之某時點,在同鎮不詳地點再分別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二次,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為警在台中縣○○鎮○○路○○○號查獲。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與金門街口為警查獲。乙○○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在台中縣○○鎮○○路○○○號工寮內將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使用其所有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另以前開將安非他命放置鋁箔紙上燒烤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復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工寮,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三公克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辦,向本院提起上訴及函請併案審判(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號、第五六五號、第一六六七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案審判(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0一二號)。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以下稱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初及同年六月十八日為警查獲二日,連續在台中縣東勢鎮某工地及台中縣○○鎮○○路七十九之二十號等處,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共二次;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在台中縣○○鎮○○路七十九之二十號施用安非他命一次部分,坦白承認不諱。檢察官上訴及函請併辦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警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三件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被告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淨重0.三公克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0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在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成績合格,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三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供參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連續四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檢察官上訴及函請移送本院併案審判部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號、第五六五號、第一六六七號、第三0一二號),本院認與被告經起訴併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次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及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凌晨一時許、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十五時四十五分暨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再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即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號、第五六五號、第一六六七號及第三0一二號)既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未及併予審判,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及併辦欠洽,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之前科紀錄,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又連續施用毒品查獲四件,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及犯後曾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三公克一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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