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陳建良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易字第七三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於彰化縣彰化巿金馬路二段三四號嘉彰中古家電大賣場之負責人;被告丙○○為設於彰化縣彰化巿陳稜路五號現場手機快速維修行之負責人。乃二人均明知 鍾秉 錡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十九時許、同月六日十五時許,在二人設於上址之店內,向渠等兜售之電腦液晶螢幕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二千元之價格,予以故買。嗣 鍾秉錡 因涉犯竊盜罪嫌,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丙○○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除客觀上須行為人有前開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行為外,更須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故於訴訟上欲認定行為人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之犯行,審理事實之法院除須證明行為人於客觀上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之行為外,更須證明行為人於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一定之物品時,於該行為人之主觀上對於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之,此觀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構成要件
之規定即可明。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二人涉有前開故買贓物罪嫌,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分別買受之電腦液晶螢幕各乙台,係丁○○失竊之贓物,業據丁○○指述在卷,並有代保管單收據乙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二人係分別從事電器維修、買賣之業務,竟未盡查證義務,向鍾秉錡核對身分,而以賤價買受電腦液晶螢幕,其二人辯稱不知買受之電腦液晶螢幕係贓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就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十九時許,在其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嘉彰中古家電大賣場」,以三千元之價格,向鍾秉錡購買乙台黑色、十七吋之電腦液晶螢幕;被告丙○○就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十五時許,在其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現場手機快速維修行」,以二千元之價格,向鍾秉錡購買乙台銀色、十七吋之電腦液晶螢幕等情皆直承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初鍾秉錡來伊店內兜售電腦液晶螢幕時表示其姓「陳」,因 燦坤 拍賣新品價格為九千五百元,伊購買時電腦液晶螢幕外殼有刮傷,伊即以市價之三成即三千元購買上開電腦液晶螢幕,供己使用,伊不知該台電腦液晶螢幕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等語;被告丙○○則以:鍾秉錡拿一台銀色、十七吋之電腦液晶螢幕來伊店裡表示要維修,並表示螢幕無法顯示,伊詢問變壓器何在,鍾秉錡表示拔時拔壞了,伊表示無變壓器無法維修,因該台電腦液晶螢幕之電源供應器係特殊規格,維修費用會超過一千元,鍾秉錡表示太貴,並詢問如果將電腦液晶螢幕賣伊要多少錢,伊詢問鍾秉錡意見,鍾秉錡表示要賣二千元,伊考慮後認為到資源回收場購買亦係相當之價格,伊即答應,並向鍾秉錡索取身分證,鍾秉錡表示未帶,伊即要求鍾秉錡書寫切結書,伊實不知鍾秉錡出賣之電腦液晶螢幕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被告甲○○、丙○○分別向鍾秉錡購買之黑色、銀色十七吋電腦液晶螢幕各乙台
,皆係鍾秉錡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十八時二十六分許,侵入丁○○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振豪機械公司」竊取,嗣被告甲○○、丙○○二人均將所購買之電腦液晶螢幕各乙台主動交付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經該分局轉交丁○○保管等情,業據證人鍾秉錡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丁○○於警偵訊指述無訛,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紙,並自「振豪機械公司」提供之錄影帶所翻拍之竊案照片二幀及被告甲○○、丙○○分別購買之電腦液晶螢幕照片四幀、丁○○出具代保管單收據乙紙附卷可稽,執此足以認定被告甲○○、丙○○分別向鍾秉錡所購買之黑色、銀色十七吋電腦液晶螢幕各乙台,皆係屬「振豪機械公司」失竊之物品,而皆屬盜贓物固屬無疑,惟尚不足資為被告甲○○、丙○○有對所購買之電腦液晶螢幕各乙台係來源不明贓物之認識之證據,顯屬無疑。
㈡而被告甲○○、丙○○於向鍾秉錡購買電腦液晶螢幕各乙台時,鍾秉錡皆表示該
電腦液晶螢幕係其所有,且鍾秉錡復偽簽「 洪智明 」之署押,簽署載有「經甲方(按指出賣人即鍾秉錡)證明同意讓渡設備:聲寶螢幕...經甲方無法提供來源證明,言明其手機(應係電腦液晶螢幕之誤)購買之設備來源保證書,統一發票確已遺失,如有買假或非法所有,因而發生其他糾紛,甲方願負法律上完全責任,且不影響乙方權益,並賠償乙方因而所受之一切損失,決無異議」等字樣之讓渡來源切結書之事實,皆為證人鍾秉錡於原審審理時所是承,並有其偽造「洪智明」署押之讓渡來源切結書乙紙在卷可憑,職是,既出賣人鍾秉錡於與被告甲○○、丙○○交易時皆陳稱其係電腦液晶螢幕之所有權人,並簽署切結書,向被告丙○○保證電腦液晶螢幕確係其所有,縱被告甲○○、丙○○向鍾秉錡索取身分證時,鍾秉錡佯稱未帶,然是否可以被告甲○○、丙○○未向素不認識之鍾秉錡索取身分證核對身分,即遽認其二人未善盡查證義務,據以推論其二人主觀上顯有贓物之認識,非無疑義。
㈢至本件電腦液晶螢幕價格各為二萬元,雖據證人丁○○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惟此
顯為新品之價格,此觀之證人丁○○經檢察官詢問:「買價多少?」,其答以:「一台二萬多元」等語即可明,而被告甲○○、丙○○係分別以三千元、二千元之價格,向鍾秉錡購買電腦液晶螢幕各乙台,固如前述,價格雖有所差距,惟被告甲○○、丙○○買受之電腦液晶螢幕既係「振豪機械公司」失竊之物品,則電腦液晶螢幕顯係「振豪機械公司」員工平日辦公使用,當非新品,其市場價格自不能以新品相比擬。再衡以近年來廠商對於3C產品(本案電腦液晶螢幕即屬3C產品之一)之款式、功能,不乏於短期內推陳出新者,中古3C產品價格之折舊率甚高,是否得以購買時價格與新品之價格有所差距,即推認行為人有贓物認識之故意,已非無疑。況與被告甲○○、丙○○所購買之電腦液晶螢幕相同規格即十七吋之中古電腦液晶螢幕售價有三千元、三千五百元、七千元不等,此有被告丙○○提出之奇摩拍賣網站資料可稽,則被告甲○○、丙○○分別以三千元、二千元購買十七吋之電腦液晶螢幕各乙台,可否認係以顯不相當之賤價買受,亦非無疑。末查,被告甲○○、丙○○所買受之電腦液晶螢幕各乙台,並非如汽車、機車等經過稍加查證即可判斷是否屬贓物之標的,且在本件並無任何顯現於外之足以懷疑該電腦液晶螢幕係屬贓物之情況下,實難謂被告甲○○、丙○○對買受之電腦液晶螢幕具有贓物之認識。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甲○○、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故買贓物犯行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甲○○、丙○○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被告甲○○、丙○○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猶指被告甲○○、丙○○犯罪,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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