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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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六款後段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應依同法第九十三年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論處。又同法第八十七條之依第三款所謂「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一部份」,可輸入之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數量,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亦經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八二)台內著字第八二八四八七○號函釋甚明。本件被告明知另案被告 蔡志昌 於九十一年底,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每部新台幣(下同)一百餘元之代價,自香港樂悠網站購入「奪面解碼」三部後,乃其竟與蔡志昌基於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底、九十二年初起,將蔡志昌非法輸入之三部「奪面解碼」陳列在所經營二十一世紀影碟社內,意圖以每部三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售給顧客,藉以朋分轉賣所得之利潤。蔡志昌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七月二十九日偵訊時明確陳稱:伊曾在九十一年間自香港樂悠網上購買法國片「奪面解碼」一部,看了之後不喜歡,所以轉賣給甲○○,其餘扣案之三部「奪面解碼」影碟則是隔了一、二個月後受網友所託再自同一個香港網站一次購入三部,但網友事後不要了,所以伊才將之寄賣在甲○○的店中,伊買進的價格很便宜,低於二百元,伊是想以低價買進高價賣出,以賺取差價,因為當時香港已經發行「奪面解碼」,但台灣還未發行,伊認為這樣可以賺取差價等語。蔡志昌同時自香港輸入台灣之數量多達三部,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函釋意旨,難認該等影碟片係供個人合理使用而屬隨行李入境輸入之物品。復查被告既以經營租售光碟為業,當能區別平行輸入之真品與國內代理商發行銷售之著作物之不同,尤其應否支付授權金,關係被告營業成本之多寡;且被告於偵查時亦供承另案被告蔡志昌曾向伊提及系爭三部「奪面解碼」影音光碟是從香港網站買來的,蔡志昌之前還曾賣伊一部,事後再賣給伊系爭三部影音光碟,因為台灣還沒有上映,多少賺一點差價等語,與蔡志昌供述情節相符,原審以本件扣案之「奪面解碼」是否為非法輸入之違法重製物,被告主觀上是否知前開「奪面解碼」為非法輸入之違法重製物,均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一節,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證人蔡志昌於偵查中雖證述:因香港已發行奪面解碼,臺灣還沒發行,所以伊認為這樣可以賺差價,遂以每部二百元以下之價格,一次自香港樂悠網買進三部奪面解碼託甲○○販售,每部賣二百元上下,多賣的金額是甲○○自己加的,一部約賺四、五十元,託賣時曾向甲○○提及這是從香港樂悠網郵購來的等語。然原判決理由五之㈡已敘明證人蔡志昌於偵查中所證與其於原審法院所證不同,並引述得利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事呈報狀內容、證人丙○○於原審關於價格之證述,及由原審自行依臺灣目前所新發行之數片影片,自香港樂悠網查詢香港之售價換算新臺幣後,比對臺灣相同影片在臺灣發行之售價,可知香港地區所發行之售價雖較臺灣便宜一百元多,但DVD售價仍於四百元以上、VCD則在二百元以上,復參酌「奪命解碼」一片,耗資一億五千萬法郎,為一大成本製作之商業電影等情,推論香港樂悠網,於香港地區奪面解碼影片剛發行即九十一年底、九十二年初之售價,DVD應不低於四百元、VCD應不低於二百元;且衡情證人蔡志昌是否可能僅為獲取總計僅一百五十元之利潤,即特別花費時間精力自香港地區輸入,並承擔如無法順利於短時間售出跌價之風險,從而認證人蔡志昌於偵查中所述之證詞顯有瑕疵,尚難以證人蔡志昌前開有瑕疵之證言,即認定扣案之奪面解碼影片確係證人蔡志昌自香港樂悠網一次郵購三部影片非法輸入之重製物,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何不當之處。雖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蔡志昌曾向伊提及系爭三部「奪面解碼」影音光碟是從香港網站買來的,蔡志昌之前還曾賣伊一部,事後再賣給伊系爭三部影音光碟,因為台灣還沒有上映,多少賺一點差價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需與事實相符,方得為證據;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志昌關於系爭三部「奪面解碼」影音光碟,係證人一次自香港樂悠網買進之證詞,業經原審查明有明顯之瑕疵,而不足採信。另被告所經營之影碟社於查獲當時陳列販售前開奪面解碼之價格分別為DVD一部三百五十元、VCD一部一百三十九元等情,業據員警即證人 鮑中行 、 賈雲鵬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陳列販售之照片二張在卷可證。相較於扣案之「奪面解碼」三部係香港地區合法之著作重製物,在香港地區於九十一年底、九十二年初之售價,DVD應不低於四百元、VCD應不低於二百元之情言,被告辯稱:證人蔡志昌拿來寄賣時扣案三部奪面解碼為二手片等情,應可採信,其於偵查中所供與事實尚有未符,自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尚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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