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複製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上旬某日向甲○○(後改名為 何佳陵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使用之機會,以不詳方式複製該部機車之鑰匙,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將該部輕型機車返還予甲○○。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五、六時許,將該部輕型機車停放在嘉義市○○街○○巷○號住處騎樓前,乙○○乃於該時之後至翌日下午三時許間之某時,在上開地點,以其複製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留為己用。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多許,在嘉義市○○街○○巷○號住處騎樓前,要使用其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時,始發現該部輕型機車失竊而報警。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乙○○騎乘該車途經嘉義市○○路與民生北路口處時,為警路檢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後亦未到案,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發布通緝,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緝獲到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騎乘證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行為,辯稱:其當時與甲○○是男女朋友,她在嘉義市○○路某醫院住院時,將她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借其使用,方便外出幫她購買物品,甲○○借機車時,沒有說何時要還,當時其與甲○○住在一起,也沒有還不還的問題,另證人丙○○可以證明其在醫院照顧甲○○,是甲○○主動說將機車交給其使用云云。惟查:
(一)證人甲○○(後改名為何佳陵)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和被告在機車報案失竊當時是普通朋友關係,不是男女朋友關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有去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報失竊;之前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初,有將該部機車借給被告,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返還該部機車,有交還鑰匙及行照,因伊是買中古車,所以該部機車只有一把鑰匙;之後沒有再將機車借給被告,是由其自己騎用,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五、六時許,將機車停放在嘉義市○○街○○巷○號前騎樓,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多許,其要外出要騎機車時,發現機車不見;伊沒有答應被告複製過這輛機車的鑰匙,也不知被告有複製過這輛機車的鑰匙;另當時其沒有生病,所以沒有被告照顧這件事情,而其不認識丙○○,也沒有丙○○可以證明當時被告在醫院照顧其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二至九十七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訊問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無矛盾之處,足可採信。是以由上開證人甲○○之證詞可知,證人甲○○固有借用上開輕型機車予被告之事,但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將機車返還予證人甲○○,之後證人甲○○即自行使用未曾將該部機車借予被告使用,證人甲○○亦無同意被告可全權使用該部機車之事,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與證人甲○○素無怨隙,衡情證人甲○○應無誣陷之理,故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另請求傳喚證人丙○○,以證明其有在醫院照顧證人甲○○之事,並陳報其之住居所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惟本院依被告陳報之姓名、地址查詢結果,並無被告所陳報之證人丙○○之資料,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故是否有名為丙○○之證人存在,顯屬有疑,而本院仍依被告陳報之地址傳喚證人丙○○,證人丙○○亦未到庭作證,故被告聲請調查之此項證據,應屬不能調查。且縱有證人丙○○之人存在,然證人甲○○已證述表明:其不認識證人丙○○,其當時沒有生病,所以也沒有被告照顧這件事情等語,被告欲傳喚證人丙○○以證明之待證事項,亦經證人甲○○陳述明確,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暸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一、三款之規定,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聲請之證據方法,並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右揭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證人甲○○之輕型機車,造成證人甲○○財產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通緝到案後,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輕型機車價值非鉅,竊後之使用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非為證人甲○○所有等情,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衡諸事理,當係被告複製以遂其竊取本案輕型機車之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法官陳葳
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