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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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十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OA─一八一六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因「紅線違停」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所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G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於南京東路三段違規停車,亦不從未接過此罰單,於原審法官當庭提示之罰單上之簽名並非抗告人筆跡,此外亦無違規照片可供證明抗告人確實有違規停車,請求查明真相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係依據原舉發單位即台中市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所掣開之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節,此觀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中監違字第裁6○─GA0000000號裁決書一紙在卷足稽。
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由憲法第七條所衍生,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同法第六條之規定;並由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的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
㈢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
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二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二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之後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由違規時間、舉發日期起至裁決之日止,已逾四年之久,有前揭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可稽,此顯逾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末經本院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而違反情節重大,其處分亦難認屬合法。
㈣又按行政罰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雖行政罰法尚未公布
施行,惟觀之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及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一項定其消滅時效為三年。第二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據此,雖行政罰法尚未施行,亦應適用該法第二十七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法理,以審酌主管機關之處分。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本件之裁罰期限既違反主管機關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定平等原則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即非適法。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既未詳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辯詞,亦疏未查明前述情形,
遽認抗告人異議無理由,顯有未洽。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及原處分撤銷,並諭知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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