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簡聲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豐原簡易庭所為裁定(九十四年度豐簡聲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對於鈞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七二二號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實體裁定駁回在案,相對人未依法循抗告程序救濟,以致於實體裁定確定,該裁定當有其既判力。相對人規避法律之規定,另向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鈞院以同一理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有違既判力及法之安定性,原法院未查而准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並非合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即在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同條第二項之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㈡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停止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七二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係以:「抗告人(原審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一0五號本票執行裁定,惟抗告人就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已另行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該訴訟與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應屬聲明可相互代替之同一事件)在案,本應靜待訴訟確定,竟未待確定逕執本票裁定聲請執行,並查封拍賣相對人所有之土地,該筆土地為相對人唯一之資產,如遭拍賣,顯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又抗告人所提起之給付票款本案訴訟既非有理由,為此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為由。查抗告人雖就本票執行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另行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惟該給付票款之訴訟,抗告人如獲勝訴確定,對強制執行程序不生影響,固無庸論;即使該訴訟抗告人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亦不當然影響執行裁定之執行力,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得停止執行程序之事由並不相當(該項所規定之事由,債務人如獲勝訴確定,均使執行名義失其效力)。按依非訟事件法所為之本票執行裁定並無既判力,無與判決同一之效力,依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公布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在本票執行裁定為本票裁定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仍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本票執行裁定之執行力。修正前之舊法時期,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例如公證書、本票裁定或拍賣抵押物裁定等,其異議之事由,是否限於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頗有爭議;實務上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為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包括無實體確定之執行名義在內,因此本票裁定前,本票發票人已清償票款者,因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非在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債務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六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民庭庭推總會決定,按本則決議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然學說則認為異議之事由,不問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後,均得提起異議之訴,新法(即現行法)為杜爭議,乃仿外國之立法例,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增列第二項之規定,准許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相對人如主張抗告人之票據債權自始即不成立,尚非無從救濟,相對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新聲字第二號裁定抗告意旨略稱:「相對人已無從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相對人將永無救濟途徑」云云,係屬誤會。至於聲請意旨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一三七號裁定意旨,與本件之前提事實並不相符,且係在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修正之前所為之闡釋,法律狀態亦不相同,自難據為有利於相對人之依據。
㈢依據前述,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本件抗告人
雖就已經取得本票執行裁定之本票債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既非屬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停止事由,且亦無法律規定於此種情形得停止執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逕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有違既判力及法之安定性云云,雖均非正確,惟原裁定既有未合,抗告人之抗告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變更原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洪碧雀~B法官周靜秀~B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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