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暨台灣台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而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三月時,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原審認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基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以平均三、四天施用一次之量,在台中市○○路與英才路口加油站廁所內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漢口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一一公克,空包裝重○.二○公克);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北屯區陸光二巷十二號為警查獲,經其本人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對右揭事實業已坦白承認,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四一一一號卷第三八頁、毒偵三一九號卷第一二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一一公克,空包裝重○.二○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之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見毒偵四一一一號卷第四四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被告於本院雖另辯稱本案與其執行中之已確定裁判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簡易處刑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則上開案件與本案顯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事實,業為起訴效力所及,惟移送併辦卷宗內,已有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證據,且為被告於本院所坦承不諱,本院審之上開部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雖另主張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為警查獲後,曾於同年月十二日向台中市警察局經濟組警員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故應符合減刑要件云云,惟查: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函查結果,該局函覆稱:該局刑警隊經濟組警員於九十三年間並無查獲被告甲○○涉嫌毒品案件,亦無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事,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函文一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從而被告主張符合減輕要件云云,顯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三、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而查知被告另有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審未再開辯論對上開犯罪事實進行言詞辯論審理,逕將上開未經審理之犯罪事實一併裁判,並引用未經於言詞辯論提示而賦予被告辯論權利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三一九號卷第一二頁),顯有違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原審訴訟程序嚴重違背法律,故判決結論縱屬正確,本院亦無可維持,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其施用毒品期間非長,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又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況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一一公克,空包裝重○.二○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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