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八0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五號),移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臺中市○○區市○路○○號「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養廠,見該保養廠內有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在維修中,乃佯裝其為該車之車主在旁關心詢問,使該公司員工 郭耿奇 誤信其為該送修車輛之車主,至同日下午
一時三十分至二時許之間,其在該汽車公司保養廠內,再向郭耿奇佯稱其為該部送修自用小客車車主乙○○之丈夫,並表示有急事須用車,郭耿奇因見甲○○曾在保養廠內查詢且甲○○一再催詢,不及查證而陷於錯誤,將上開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交予甲○○使用,因而詐欺得手,其後因該部自用小客車故障乃將之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臺中榮民總醫院附近之路邊,並將該部自用小客車之二面車牌取下。甲○○為免他人發現其所駕駛之汽車係贓車,遂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中旬間,在臺中縣○○鎮○○路○○○號之二住處,以雙面膠貼出「H9─2009」之英文字母及數字,另以白色噴漆噴成白色,再以黑色簽字筆將英文字母及數字塗黑,因而將上開汽車之車牌號碼變造為「H9─2009」號,足以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之二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當場扣得已遭變造為「H9─2009」號之原為A8─2922號車牌0面。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後亦未到案,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發布通緝,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緝獲到案審理,及本院依職權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有於右揭時、地詐欺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將該車之二面車牌變造為「H9─2009」號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郭耿奇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已遭變造為「H9─2009」號之原為A8─2922號車牌照片二幀,及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變造上開二面車牌,已足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之管理正確性及及被害人乙○○之權益。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詐欺取財及變造車牌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詐欺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變造「H9─2009」號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許證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誤載為「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云云,惟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檢察官上開見解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變造特許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詐欺取財部分因與變造特許證部分有牽連關係存在,故此雖非屬起訴之部分,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且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法條及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詐欺取得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其價值非低,造成被害人乙○○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及生活上之不便,而變造上開車牌0面,亦足以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之管理正確性及及被害人乙○○之權益,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曾有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變造之「H9─2009」號車牌0面,業經發還被害人乙○○,且其係以被害人乙○○所有之A8─2922自用小客車車牌所變造,用以變造之雙面膠去除後,乃屬被害人乙○○所持有之真正車牌,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取得A8─2922號自用小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被告及證人郭耿奇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及證述:被告向證人郭耿奇佯稱其為被害人乙○○之丈夫,並表示有急事須用車,證人郭耿奇因見被告曾在保養廠內查詢且被告一再催詢,不及查證而陷於錯誤,將該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使用等語,是核其犯罪情節,應屬構成詐欺取財罪,本院審理結果,認檢察官起訴具有牽連犯關係之變造特許證、竊盜二罪,其中被告構成變造特許證罪,但不構成竊盜罪,就不構成竊盜罪部分,此為犯罪事實之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0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一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