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更(一)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即李永清)
林清漢律師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9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72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乃「勇將通運有限公司」所僱用載運貨品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將「勇將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聯結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車斗,駛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二十五公尺之白色路面邊線右側時,原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在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防後方來車之追撞,而依當時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該路段當時光線昏暗,照明不清,乙○○竟疏未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貿然將車停放該道路上即行離去。迨同日凌晨二時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楊梅往中壢方向行駛適行至該路段之 廖盛洪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開營業聯結車之車斗左後方,致廖盛洪之腦損傷、顱骨及顏面骨骨折,而當場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委託離肇事地點約二十九點一公尺處之加油站員工丁○○打電話向警報案,並於車禍現場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係上開聯結車之駕駛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廖盛洪之父戊○○及母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相驗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前開聯結車停放上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其將上開聯結車靠路邊停放在白色實線以外,並未佔用車道,且當時雖為夜間,然該路段距加油站之距離甚近,加油站有燈光照明,其無庸另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廖盛洪之父戊○○、母丙○○指訴綦詳,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車禍現場照片六幀在卷足稽。被告就將上開聯結車停放上址之事實,亦供承不諱。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勘驗結果,上址路面白色實線至道路邊緣與人行道相接處尚有三點七公尺寬度,前開聯結車停放處平時除供自用小客車停放外,係屬機車慢車道使用,雖可停放小型車輛,惟不得停放大型拖車,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之規定,被告將聯結車停放於白實線右側,仍屬停放於車道上。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及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聯結車係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之規定,聯結車自應不得停放於道路上。被告於警訊之初係供稱其將上開聯結車停放在上址後即回家洗澡(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則均改稱乃因身體不適,始暫將聯結車停放於該處,雖前後所辯不一,仍屬將聯結車停放在道路上。
(二)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為夜間凌晨二時許,而被告停放上開聯結車之路段,附近除加油站及路燈等之燈光外,其餘商家如匯豐汽車公司等均已打烊,招牌燈關閉,應屬照明不清之路段一節,業據在現場處理之警員甲○○及適巡邏路過上址之警員庚○○、己○○,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先後到庭結證稱:「我接到勤務台通知,趕到現場。...該路段路邊沒有路燈,路燈是在分隔島上,路邊沒有住戶,只有樹,右前方只有一個加油站,對面也有一個加油站,光線並非很亮,對面有個中古車商,招牌燈已關了,至於月色如何,我沒有注意到。」、「那段路到分局間全路段都很暗,當天氣候不好陰天,我也沒有看到月亮,那條路上只有加油站有燈光,所以發生碰撞地點之光線是相當不好。」(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我是巡邏凌晨零時到二時之時段,經過車禍現場處,因天色昏暗,那地方沒有路燈也沒有商店,我看到時是一個人和機車掛在拖車之後輪上。(問:對於被告說當天是農曆十五、十六日,月色很明亮,是否如此?)沒有,天色很昏暗。現場離同向約五十公尺有一個加油站,到加油站那地方就有燈光,斜對面也有一個加油站。」(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被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顯有過失甚明。雖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我在加油站上班,被告是我公司之簽帳公司,他常來加油,當天他說他身體不舒服,去換洗一下馬上回來,因他把砂石車開進住宅區不方便,所以他把砂石車停在路邊跟我借轎車,他車停在我加油站的對面,我加油站對面也有加油站,所以他停車的地方光線很亮」云云,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及宋屋派出所員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到現場勘驗,肇事地點距加油站入口為二十九點一公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徵被告停放車輛之地點距加油站處尚有一段距離。況被害人廖盛洪所騎乘之機車係由楊梅往中壢之方向行駛,縱加油站之燈光明亮,惟加油站係設於被告停車處之右前方,被告停放聯結車之車斗高度足以阻擋被害人廖盛洪之前方視野及加油站之燈光亮度,應以證人甲○○、庚○○及己○○等警員之證詞較符合當時之情狀,證人丁○○之證詞則未足採憑。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之規定,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且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亦該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明定。被告停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事故發生之際,上址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夜間將聯結車違規佔用慢車道停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影響夜間機車行車安全,乃本件肇事之次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五二七號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有過失甚明。至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0七九一號鑑定意見書以被告佔用慢車道停車,及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停車,同為肇事原因,尚欠明確,應再予釐清。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腦損傷、顱骨及顏面骨骨折,而當場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附卷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廖盛洪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亦有過失,惟被告之上開過失責任並未因此而解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其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駕駛車輛肇事後託證人丁○○報警處理,並於車禍現場主動向警員表明其係上開聯結車之駕駛,在此之前警員並不知肇事司機係何人,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甲○○、庚○○、己○○等人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依序證稱:「我接到勤務台通知,趕到現場,我先照相再回來巡邏車拿紙及皮尺,我在處理當中看到有一個人站在那裏,我問他你是何人?他告訴我他是車主。(問:你要離開之前值班所接之二通電話內容如何?)我不知道,是值班接的,我當時是巡邏勤務,當時只有告訴該處有發生車禍,但沒有講肇事者是誰。(問:值班警員是否有說有人委託報案?)沒有。」、「撞到時,我剛好巡邏經過該處,我最先發現該車禍,我開車往前經過約五十公尺就看到巡邏車,我是在警備隊,是不參與處理的。」(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我們用無線電通知勤務中心,勤務中心通知派出所來處理,我們去時現場都沒有人,我們有把這個事交給派出所之警員後我們才離開,現場只有我與庚○○在,我沒有看到拖車之駕駛人。」(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以及本院傳訊證人即警員甲○○、庚○○、己○○、及證人丁○○分別結證:(一)受命法官問證人甲○○,問:當時你是怎麼樣獲得訊息去現場處理?證人答:當時我在派出所,值班接到電話跟我講。問:值班警員是接到誰的電話?答:不清楚。要問當時值班的人。問:現場處理的情形?答:現場情形就是聯結車後面就有一部摩托車已經撞上去了,還有一個人坐在上面,還有救護車、救護人員。我們到現場的時候救護車已經到了,至於救護車誰通報就不清楚。問:當時是否有看到被告?答:還沒有。因為我印象有兩、三部救護車,在處理事故的時候,事後我在畫圖的時候因為那邊車速蠻快,我們巡邏車跟肇事地點停一段距離,我們拿工具。問:當時只有你一個人去處理?答:還有另外一個同事。問:到現場處理的時候是否知道誰肇事?答:就是我在測位置的時候,在畫圖的時候突然有一個人站在那邊,那時候傷者已經送走了,我覺得很奇怪,我問他為什麼站在這邊,他說他是聯結車的駕駛,我才知道我就說請他等一下。問:是否是在場的被告?答:是的。問:到現場的時候是否有看到另外兩位警備隊的警員?答:其實我在現場的時候並沒有看到,但是我要前往肇事現場的時候我有看到對向有一部巡邏車,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是誰。審判長問證人:你剛說你有前往現場處理,你在到現場之前是否知道車禍的人是誰?證人答:不知道。問:去的時候肇事者是否是在現場跟你講說這部車是我的,是我肇事的?答:我有問他,是他主動跟我講。我當時並不知道聯結車是誰的,被告有跟我講說他是聯結車的駕駛。問:那位司機是否是法庭這位被告?答:是的。(二)受命法官問證人庚○○,問:你是警備隊員?證人答:平鎮分局警備隊。問:當時你跟警員己○○開巡邏車經過現場?答:是的。問:你們是因為巡邏關係看到車禍?答:是的。問:看到車禍處理情形?答:當時傷者是抱著車子左後輪,並沒有動。我們就趕快無線電通報。問:當時看到的時候救護車還沒有到?答:是的。我們是通報勤務中心。問:後來呢?答:我們看到宋屋派出所的警員過來處理,我們就離開了。問:經過車禍現場的時候是凌晨兩點二十分沒有錯?答:兩點鐘以後。確定時間沒有辦法清楚記住。問:到現場的時候是否知道肇事者是誰?答:並不知道。(三)受命法官問證人己○○,問:跟警員庚○○同樣經過現場?證人答:是的。問:經過情形如何?答:發現之後就通報勤務中心。我也不知道肇事者是誰。問:你在本院前審的時候你說巡邏凌晨零時到二時的這個時段,經過車禍現場時間是在凌晨壹點左右,對此有何意見?答:講錯了。實際的時間是在凌晨兩點到兩點半之間。(四)受命法官問證人丁○○,問:當時這個車禍發生以後你說有去報警,情形如何?證人答:我們看到現場的時候我跟另外壹個同伴說我們先打110,打完之後我們就通知車主,說你們的車被撞,他就跟我說趕快打給宋屋派出所,我們就打給派出所還有一一九,打了大約四五通。問:誰打的?答:我先打110。有接通。我就說延平路上廣興加油站對面有壹台砂石車被摩托車撞,主要內容就是告知這邊發生車禍,然後電話掛了之後我就打電話給車主,打大哥大,我那時候跟他講說110已經打過了,他就叫我打給宋屋派出所,我就打給宋屋派出所,內容同前,然後他們說勤務還沒有通報到,內容大概是這樣。打完之後我就打119,因為那時候發生車禍我跟現場有一段距離,當時也不知道傷者怎麼樣,因為那時候警察都還沒有到,兩部救護車就已經先到了,車主就到了,車主是晚救護車到。問:不管打119、110或者宋屋派出所,是否有提到肇事者是誰?答:都沒有。只有講說這個地方有發生車禍。問:救護車是否是在你報案之後才到?答:是的。綜上情,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委託離肇事地點約二十九點一公尺處之加油站員工丁○○打電話向警報案,並於車禍現場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係上開聯結車之駕駛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認縱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