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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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 莊福來 係同住於台中縣○里鄉○里路○○號三合院內之鄰居。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莊福來飲酒後至甲○○家門口,向甲○○追討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甲○○即告知莊福來:「是你欠我錢!」,莊福來即拳打腳踢甲○○,甲○○反推莊福來一下後,即返回屋內,乙○○即莊福來之子此時亦將莊福來帶回住處。約十多分鐘後,即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莊福來再至甲○○家門口敲打其家門,甲○○即拿起平日切菜之菜刀一把衝出欲嚇退莊福來,莊福來反再毆打甲○○數拳,甲○○即告訴莊福來:「你不要過來,否則要拿刀殺你」,莊福來竟又衝向甲○○,雙方即發生扭打,詎甲○○因莊福來之上開行為,而心生怒氣,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菜刀朝莊福來之左胸部,由上往下猛刺一刀,致莊福來流血倒地,甲○○隨即將該把菜刀置於屋外之桌上,並轉身入屋,乙○○見狀即上前查看莊福來之情況,並喊叫甲○○出門,詢問甲○○是否持刀殺其父親,甲○○沈默點頭,乙○○即求甲○○用砂布壓住莊福來傷口,再自行撥打一一九及一一○號電話報案。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將莊福來送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救,經該院急救無效,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宣佈死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持刀刺被害人莊福來左胸部一刀,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不諱,然辯稱:伊曾經因騎機車摔傷頭部而變得迷迷糊糊,並有妄想症,當天被害人喝酒後到伊住處找伊借錢,伊當時在裡面睡覺,伊沒錢可借,被害人便衝過來打伊,伊即隨手拿起菜刀嚇嚇被害人,以便保護自己,當時伊頭部遭被害人打得有點昏昏的,後來為何會刺殺被害人,伊已想不起來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告的行為,只是為抵擋被害人的攻擊,並未有要至被害人於死的故意,且對於被害人的死亡,被告並無預見,且被告當時只是為防衛被害人對自己的攻擊,才刺被害人一刀等語,資為辯護。惟查:
㈠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酒後前往被告住處,先向被告催討五百元,並毆打被告,
嗣被告跑回屋內,被害人事後又前往被告住處,敲打被告家門,被告心生怒氣即持刀外出,原本欲嚇阻被害人,因被害人又繼續毆打被告,被告即告訴被害人:「你不要過來,否則要拿刀殺你」,嗣因被害人又衝向被告,雙方即發生扭打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十八頁反面),而被告之所以用刀刺殺被害人,係因被害人上開行為,導致被告火氣上身,即持刀往被害人左胸刺下去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核與證人乙○○即莊福來之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父親有喝酒,他跟被告之前有債務糾紛,父親就跑過去被告家理論,父親對被告拳打腳踢,被告先跑回自己家裡,我看父親這種行為不對,便出來帶他回家,因他當時喝完酒,有點神智不清,之後我在家裡做家事煮飯,父親又跑去被告家找被告理論,二人發生口角,扭打在一起,我就看到父親慢慢倒在地上,被告便直接走回他的房子,我出去看時,便看到被告家中桌子上放著一把刀子」、「(問:被告將刀子放在屋外桌上,跑回屋內之後,有無再跑出來?)有,因那時我看父親不對勁,叫他出來,問他有無拿刀子殺我父親,他沒回答,只是點頭」、「我在我家門口時,有看到被告背後好像拿著刀子,被告有先勸我父親要他不要過來,之後二人一言不合就起口角,扭打在一起」等語相符。而被害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救,經該院急救無效,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宣佈死亡等情,亦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二二頁)。被害人嗣經解剖,發現左胸部上方有一處銳器刺傷,傷口下方略偏向死者右側,傷口長度約五.五公分。刺入後傷及第二肋間至第四根肋骨,貫穿左肺上葉邊緣、心包囊前壁,後刺穿右心室壁前側上方,刺入深度約七公分。刺入方向由死者左側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被害人因胸部、心臟銳器創傷及失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並有照片及現場圖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六至八、十五、二三至
二五、二七至三四、三七至八0頁),並有被告殺害被害人所使用之菜刀一把扣案可證,被害人確係因被告持刀刺入胸部之行為導致死亡,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
。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其中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兇之菜刀為大型家用刀具,刀身長二十五公分、刀柄長十二公分,為金屬材質,刀面光亮並無銹蝕,刀鋒尖銳且犀利,可輕易穿入人體,此有相片一紙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七、三七、三八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而胸腔內有心、肺等重要臟器且血管密佈,為人體要害部位,持利刃刺入極易導致死亡,此為一般之常識,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稔。惟被告猶持上開鋒利之菜刀朝被害人左胸腔部位刺入,第二肋間至第四根肋骨,貫穿左肺上葉邊緣、心包囊前壁,後刺穿右心室壁前側上方,刺入深度約七公分,足見被告當時用力甚猛(左胸有肋骨擋住,仍深及七公分)。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持刀刺入被害人左胸部之行為可導致死亡之事實,應有所預見及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其有殺人之故意甚為明確。
㈢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係因被害人為上開五百元之糾紛,前後二次前往其住處騷擾,雙方並發
生爭執、扭打,致被告火氣上身,即持刀往被害人左胸刺下去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如前,且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亦據本院論述如前,是指定辯護人稱被告之行為,只是為抵擋被害人的攻擊,並未有要至被害人於死的故意,且對於被害人的死亡,被告並無預見,被告當時只是為防衛被害人對自己的攻擊等語,自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經本院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其案發之精神狀況,該院對被
告施予「身體及神經學」、「血液、生化、尿液、腦電波及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並參酌被告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任被告並無罹患精神疾病,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院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草療精字第一九三七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四至七六頁)被告以有精神疾病置辯,亦不足採。
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另供稱:當時係伊叫乙○○報警云云。然查,當時係乙
○○自己報警,而非受被告委託,嗣警察到現場後,先詢問乙○○案發之情形,經乙○○告知係被告刺倒其父親,警察才過去問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八四、八五頁),是被告亦無自首之情形。
㈢綜上論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不堪被害人之騷擾,致生犯罪之動機及犯罪之手段,而其犯罪後亦留在現場靜待警員前往蒐證,參以證人乙○○證稱:被告平常雖有點孤僻,但並無暴力行為,感覺還蠻和藹等語,足徵被告並非暴戾之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慧英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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