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二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四一0號),簽移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街五九其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甲○○,致甲○○受有右頭部外傷併下巴瘀腫及流鼻血、兩側手肘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