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7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7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貳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萬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由臺中市警察局逮捕,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開釋,並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計於不起訴處分前遭非法羈押期間計二十一日(即自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之規定,請求羈押期間每日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計算合計八萬四千元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係因涉嫌叛亂罪,經臺中市警察局逮捕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查叛亂事證,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五九一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九日開釋,即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確曾受羈押二十一日,此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二三○號函及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四)一清字第五九一號叛亂嫌疑案全卷、臺中市警察局一清專案不法事證專卷全卷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屬實。查聲請人甲○○當時雖有霸佔地盤、勒索規費、白吃白喝之犯嫌,且於不起訴處分開釋後,又因行為不良,被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然該事實與聲請人涉嫌叛亂罪嫌尚無關聯,不得因以認定聲請人於涉嫌叛亂罪嫌遭羈押部分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四一四號、四一五號決定參照),此外,聲請人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期間,故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羈押期間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其受羈押日數計二十一日,共應准予賠償六萬三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每日超過三千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法官許旭聖
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理由)。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