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二、一六六七七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甲○○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二時五十分許往前回溯三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自前案執行完畢後即未再施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前伊有吃治療皮膚病之藥物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二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其驗尿前有服用藥物,然本院於審理時一再訊問被告係服用何種藥物及在何處看診領藥,被告就此等問題均無法說明,其所辯是否真實誠屬可疑,本院亦無從依其服用之藥物或就醫之病歷進一步查明被告是否確因服用藥物以致其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按施用毒品者,其劑量之百分之八十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行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等情,業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應於前述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二時五十分許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即三日內)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所辯尚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二、一六六七七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前開起訴書二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九二號判決書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罪刑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諒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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