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之空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甲○○自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八七號裁定甲○○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俟保護管束期間,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始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竟於五年內,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五二號五樓之四居住處及台中市○區○○路旁土地公廟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居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居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含海洛因殘渣之空袋一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復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人體吸用毒品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證,復有被告所持有含海洛因殘渣之空袋一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當日或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海洛因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甲○○自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八七號裁定甲○○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俟保護管束期間,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俟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始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被告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其因施用海洛因毒品前後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次施用海洛因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之空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二支,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然依被告於警訊中坦承:「警方持搜索票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十分許,在我現住處台中市○區○○路○○巷○號當場查獲海洛因殘渣袋一包、注射針筒二支,上記毒品證物均是屋主 何國賓 遺留給我之物。」、「(問:為何海洛因僅剩殘渣袋?)因為警方搜索約五分鐘前,何國賓剛將海洛因注射其手及我手,用完了。」、「(問:你與何國賓如何施用毒品?)我們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成癮。」等語以觀,該含海洛因殘渣之空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二支應係被告與何國賓(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審理)為警查獲前施用毒品海洛因所剩留之殘渣袋及器具無訛;又該含海洛因殘渣之空袋一個,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法與該空袋剝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與何國賓所共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