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 于文思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所讓渡放置在台中市○區○○路二段
五十七號內之動產(即原告與訴外人乙○○、 祝謝恩 之合夥財產,包括椅子、鏡子及設備等)返還給原告、乙○○及祝謝恩等合夥人全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乙○○、祝謝恩等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一日訂立合夥經營契約書,三人合計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共同在台中市○○路○段○○號開設漂亮髮型美容公司,並推由乙○○負責經營,惟訴外人乙○○未得原告及訴外人祝謝恩等合夥人之同意即擅將前開漂亮髮型美容公司內屬於合夥財產之動產設備出售給被告,並經被告改名為曼立髮型美容公司營業。
(二)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七六號判例亦認為:「共有財產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由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若無共有人之同意而與他人締結買財產之契約者,則契約自不得認為有效」,本件被告乙○○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則其就合夥財產處分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該等財產仍屬原告與訴外人乙○○、祝謝恩等三人合夥之財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合夥財產返還原告等全體合夥人。
三、證據:提出合夥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系爭台中市○○路○段○○○號之髮型店是在九十一年初,訴外人乙○○以七十萬元之代價讓渡給被告,當時乙○○告訴被告該店是其獨資經營,並未告知是與他人合夥經營,且乙○○亦未告知其店內之動產是屬與他人合夥之合夥財產,被告已取得所有權並在該址經營一段時間,故應不用返還。
三、證據:提出讓渡契約書影本一件、公證書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祝謝恩等三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訂立合夥經營契約書,三人合計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共同在台中市○○路○段○○號開設漂亮髮型美容公司,並推由乙○○負責經營,惟訴外人乙○○未得原告及訴外人祝謝恩等合夥人之同意即擅將前開漂亮髮型美容公司內屬於合夥財產之動產設備出售給被告,並經被告改名為曼立髮型美容公司營業。本件被告乙○○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則其就合夥財產處分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該等財產仍屬原告與訴外人乙○○、祝謝恩等三人合夥之財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合夥財產返還原告等全體合夥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台中市○○路○段○○○號之髮型店是在九十一年初,訴外人乙○○以七十萬元之代價讓渡給被告,當時乙○○告訴被告該店是其獨資經營,並未告知是與他人合夥經營,且乙○○亦未告知其店內之動產是屬與他人合夥之合夥財產,被告已取得所有權並在該址經營一段時間,故應不用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與訴外人乙○○、祝謝恩等三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訂立合夥經營契約書,三人合計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共同在台中市○○路○段○○號開設漂亮髮型美容公司,並推由乙○○負責經營,該店內之動產原屬合夥財產,惟訴外人乙○○未得原告及訴外人祝謝恩等合夥人之同意即擅將前開漂亮髮型美容公司內屬於合夥財產之動產設備出售給被告,乙○○並終止向該處屋主之承租契約,而由被告向屋主陳州府承租,而在該址占有系爭動產經營髮型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夥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件、被告提出讓渡契約書影本一件及公證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無訛,復有證人乙○○所提出之終止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
三、惟查:訴外人乙○○於讓渡前開屬於原告與訴外人乙○○、祝謝恩等三人間合夥之財產時,係向被告告知是其獨資,並未說明為合夥,且該店原係訴外人乙○○獨資經營,原告等人是嗣後始加入而合夥,以及前開髮型店係由訴外人乙○○以自己名義向訴外人陳州府所承租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讓渡契約書影本一件及終止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兩造就證人乙○○之前開證詞,復未表示否認,堪信證人之陳述為真,按證人乙○○於出售系爭動產給被告時,既未告知原告該髮型店係屬合夥財產,反而於讓渡契約書中註明是乙○○獨資等語,而參以該髮型店所在之處所,復確係由訴外人乙○○單獨向訴外人陳州府承租,並非由原告與訴外人乙○○、祝謝恩等三人共同承租,且該髮型店復確有訴外人乙○○實際經營而占有系爭動產等情觀之,就前開外觀言之,確足以讓被告信賴該髮型店確係由訴外人乙○○所獨資經營無誤;再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司共有人之同意,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前開系爭動產原係屬原告與訴外人乙○○、祝謝恩等三人之合夥財產,業如前述,則訴外人乙○○欲處分該等合夥財產,自應取得原告與祝謝恩之同意,訴外人乙○○並無單獨處分之權利,應無疑問,然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所有權,民法第八百零一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自訴外人乙○○受讓系爭動產,雖訴外人乙○○無單獨處分之權利,惟依照前開所指之髮型店並無可資讓被告得知該店係屬合夥結織之外觀,被告復否認惡意,且原告亦無主張被告為惡意,則被告就其受讓而占有系爭動產之行為,自應屬善意無訛,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應受占有之保護。綜上所述,本件參照前開說明,雖訴外人乙○○無單獨處分系爭動產之權利,被告亦應受民法第八百零一條有關善意受讓之保護,即被告仍取得前開原屬合夥財產之動產所有權,茲前開動產之所有權既已由被告取得,則原告與訴外人乙○○、祝謝恩等三人之合夥,自已喪失其動產所有權,要無疑問。至於訴外人乙○○未經原告同意即出售合夥財產,對於原告有無賠償損害之責任,係屬另事。
四、本件系爭動產已非原告與訴外人乙○○、祝謝恩等三人合夥之合夥財產,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動產,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