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二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狀影本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所制定之新制。其目的在於既有之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蘊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以貫徹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然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復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八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二七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於接受前開處分書後十日內,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並未委任律師提出之,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於前揭聲請狀中另列清潔隊職員及司機等為被告,惟並無詳細姓名,且聲請人於理由欄已敘明係針對前揭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二七號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而前揭案件,被告只有甲○○一人,並無他人,是聲請人再列前揭被告甲○○以外之人,要屬調查證據之範疇,而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為目前理論及實務上一致之見解,則聲請人若認前揭被告甲○○以外之人確有涉嫌,應循告訴或自訴之程序,依法提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三元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