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二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三六九號),簽移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紅螞蟻彈珠台」捌台、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起(此部分聲請書漏未記載)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止,在臺中縣豐原市各流動夜市內擺設「紅螞蟻彈珠台」八台,供不特定客人把玩,而違反上開條例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經警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內翁子夜市臨檢查獲,並扣得「紅螞蟻彈珠台」八台與其當日營業收入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於右揭時、地擺設紅螞蟻彈珠台之事實,但辯稱:伊聽別人說是純供娛樂,並未違法,伊才去做的云云。經查,本件有「紅螞蟻彈珠台」八台與營業收入二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娛樂類,此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所擺設之「紅螞蟻彈珠台」係插電後,以操縱鋼珠之方式供人遊樂,此為被告所自承,依前開規定,足認其所經營者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無訛。又依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被告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違法云云,自無足取。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係迫於經濟困難而為上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紅螞蟻彈珠台」八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營業所得二百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右揭時日,在上開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內翁子夜市之公共場所,以「紅螞蟻彈珠台」八台賭博電動玩具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每次投入硬幣十元換取十個珠子,再用手彈打,若碰到紅燈,則掉下若干珠子,若未碰到紅燈,則悉數被彈珠台吃掉,歸為甲○○所有;若有賸餘珠子,則可兌換布娃娃、玩具槍、水槍與塑膠汽車等物,因認被告就此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賭博之行為,辯稱:大部分的客人都會把珠子玩完,客人兌換過價最高的獎品約一百餘元,但是不可以換現金等語。經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前後均甚一致,且證人即查獲時在場把玩之客人 張進演 於警詢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足認被告所辯非虛,堪予採信。本院經核價值一百餘元以下之物品依現今之生活水準而言,其價值甚為輕微,故縱有射倖性,亦可認為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屬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不構成犯罪,是公訴人認定被告有賭博之行為,並無依據。綜上所述,此部分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聲請簡易處刑之賭博罪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處刑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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