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五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参小包(毛重伍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参小包(毛重伍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被告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九號、四二八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期滿),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裁定與其另案所犯之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訴書漏載八月)止,在臺中縣太平市建國村活動中心,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其施用之頻率不一定。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訴書漏載八月)止,在同一地點,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管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其施用之頻率亦不一定。嗣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五點五公克)及甲○○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管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第一次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二次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二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五點五公克)及被告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九號、四二八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期滿),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裁定與其另案所犯之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甫經二次觀察、勒戒,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五點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七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四日內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為本件起訴事實所涵蓋,本件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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