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五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叁拾肆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二五採機動利率計算,按月攤還利息本金,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喪失分期償還借款期限之權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僅繳納本金一百二十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及利息繳納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及未依約繳納,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一百十三萬二千七百六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借據及貸款本息攤還表之真正不爭執。
丙、被告丁○○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甲○○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壹拾叁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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