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中簡上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簡上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四О一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七六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乙○○原係夫妻,兩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離婚後,仍同居在台中市○○區○○里○○路○段○○○號十三樓之十一乙○○住處,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二十一分許(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誤載為三十分許),在前揭同居處,竊取乙○○所有之鑽錶一個、鑽戒一只、XO洋酒二瓶、存錢筒一個(內有現金約新台幣一萬元),得手後,以外套包裹攜離,嗣以電話通知乙○○家中遭竊,乙○○返家後發覺屋內未有遭外人侵入之跡象,經調閱該大樓當日電梯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帶後,發現丙○○形跡可疑,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為右揭竊行,辯稱:當天伊回到該居處發現門開著,衣物丟滿地,伊直覺遭竊,乃帶了一些飲料外出,準備去報警,因匆忙中找不到袋子,方脫下外套包裹,出去後找不到派出所,才又回該居處,請大樓管理員報警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並有其以前戴著所失竊之鑽錶、鑽戒拍攝之照片一幀(參偵卷第三六頁),及該些失竊物原置放位置圖一紙(參偵卷第九頁)附卷可稽;又①乙○○右揭住處大樓之電梯攝影機當天所拍攝之內容顯示,二十三時十三分四十八秒被告空手進入電梯內,十四分三十一秒到達十三樓乙○○住處(進入屋內),二十一分四十九秒再從該住處出來,大門未關上,並以原來所穿之外套包著一堆東西抱在胸前,進入電梯內(參偵卷第十~第十二頁翻拍照片),②該大樓之管理員甲○○稱:「當晚我在停車場巡邏遇到被告用外套包著一堆東西抱在胸前,我只看到有金金的東西露出一點,是什麼東西我不清楚,我
問他,他不答,我跟他打招呼他也不答,轉身就開車走了,大約二十幾分後他回到管理室找我,他說他家遭竊,我心想你剛才在地下室遇到我的時候怎麼沒說,現在才說,我說我來報案,他說他要打電話叫他太太(乙○○)回來再報案,我先跟他上去看情形,上去看到門已經開開的,衣架掛在門把,他後來有跟他老婆說小偷是以衣架勾開門的,下來後我就打電話報警」,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丁○○稱:「我到現場時,被告跟我說他回家的時候看到衣架掛在門把上,所以他自己說歹徒可能用衣架開啟門鎖,可是我拿衣架核對鎖孔根本插不進去,況衣架如果有插進鎖孔,外面塑膠套照理會有些毀損,但是都沒有」(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③乙○○稱:「家裡門窗沒有被破壞,放衣物之抽屜整齊,只有幾件散落地上,當時我家中有裝電話」,本院問被告回家發現遭竊時,為何不用電話報案,還跑出去找派出所,被告無法回答(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綜上可知:由攝影機所錄內容顯示,當天並無可疑人物進入乙○○住處,被告於當晚二十三時十四分許,從外面回來住處,約七分鐘後又立即外出,並以其所穿之外套包裹著一堆東西抱在胸前,在停車場碰到管理員打招呼時竟不予理會,是可斷被告攜出該些東西時甚為匆促及緊張,否則不會以外套包裹,也不會於碰到熟人打招呼時置若罔聞,又被告返家時若發現遭竊,依常情應迅速以家中電話報警或告訴管理員,當無自行外出尋找派出所,結果亦未報警之理,參以丁○○、乙○○前揭所述,及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中脫口答稱:「當晚有抱衣服、酒等出去(之前均稱所抱之物為沙士、茶葉等)」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可信被告確有利用與乙○○同居之機會竊取乙○○所有之洋酒等物,且故佈疑陣掩飾竊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害人乙○○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略謂:被告品行不好,向伊借錢不還,且將本件所竊得之物送給其他女友,迄未對伊為任何賠償,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按被告向乙○○借錢不還、如何處理贓物,與本件竊行尚無何關係,至未賠償乙○○損失部分,乙○○依法可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故非能據此認本件刑事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因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蔡美華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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