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二月廿六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六十六年初起被告忽反常態,常常深夜未歸,棄妻兒於不顧,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乃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之後便不與家人聯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惠玲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六十六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女兒黃惠玲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