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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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原係設於臺中市○○路○○○號六樓之恩蓓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恩蓓蕾公司)之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持有、管理之便,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在臺北市○○路某地,將恩蓓蕾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而質押給不知情之成年男子 倪培倫 ,作為其向倪培倫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一千元之擔保品;復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至十一時許,在上揭公司設址處搬走恩蓓蕾公司所有之電腦二台、影印機一台、電話機七台、電話主機一台、傳
真機一台、冰櫃一台(內含化妝品一百瓶許)、列表機二台、冰箱一台、辦公桌四張及公文櫃二個等物品,而將上述物品予以侵占變賣,並將變賣所得金額約十一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恩蓓蕾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其為恩蓓蕾公司之總經理,業務上持有保管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電腦等辦公物品,確有於上揭時地將恩蓓蕾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質押給倪培倫,而向倪培倫借款二十七萬一千元及確有將上述恩蓓蕾公司所有之電腦、影印機等辦公物品,予以變賣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時公司營運困難,伊有告知甲○○,但甲○○說他也沒有辦法,伊只好將公司所有之汽車及辦公物品予以質押或變賣,且質押或變賣所得之金額,均係拿來還公司積欠之票款或地下錢莊之債務,並非挪作私用,應不為罪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恩蓓蕾公司之負責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黃雅凌 於偵查中結證證述:「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早上,他打電話進來說他在南部,他也未在公司,當時公司的設備還在,當天下午二、三時許,他又打電話進來,說公司要搬到大雅路去,我向他說因離我家太遠,不做了,他就叫我十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到公司領錢,當天下午我到公司,看到公司大門上鎖,我向房東拿鑰匙進去看,發現公司之電腦、影印機、傳真機、電話、冰櫃、印表機、冰箱、辦公桌、公文櫃等都不見了,而且當時也未看到乙○○,我就去問房東,房東說他已向房東退租,我就去找負責人甲○○,房東有看到他搬家」等語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二九、二九頁反面),並有恩蓓蕾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恩蓓蕾公司所有上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借據、本票等文件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二○、三四至三六頁)。被告雖辯稱:當時有告知甲○○,公司營運有困難云云,惟此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沒有跟我講過,也沒有拿報表給我看,他只說報表在電腦,且我也不知道被告有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復查,被告雖辯稱:質押或變賣所得金額,係拿來還公司積欠之債務云云,惟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訊問其是否得就此提出證明,卻陳稱:「當初都是建檔在電腦裡面,電腦已經滅失了,所以我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四七頁、六七、七七頁),若被告確將質押或變賣所得,用以償還公司債務,對此重要憑據,被告應會謹慎保管,俾向公司股東作報告,惟被告卻任由其滅失,實不合常情,是被告所辯乃空言否認,尚難採信,再參諸被告就變賣公司財產之前有無事先告知甲○○乙節,被告先是供稱:有告訴甲○○(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嗣又改稱:沒有告知(見本院卷第二○、六七頁),而告訴代理人甲○○亦一再表明,事前並不知情等語,顯見被告於變賣公司財產之前確實並未告知甲○○無訛,則衡諸常情,該公司之負責人與實際出資人既係告訴代理人甲○○,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若當時恩蓓蕾公司之營運真有困難,被告應會積極找甲○○,設法解決問題才是,詎被告竟捨此不為,卻私下自行決定將公司財產予以質押或變賣,事後又隱匿不知去向,此亦顯有違常理。又參之被告對證人黃雅凌亦刻意隱匿變賣一事,謊稱公司欲搬到大雅路云云,並利用夜間無人上班之際,乘隙將公司辦公物品搬走乙情,足見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辯稱:公司自八十五年八月底即開始調錢,惟此如前所述,業據甲○○陳稱:被告並未告知等語屬實,而本院函調該公司八十五年支存往來明細,八月間票據往來尚稱正常,並無違約情形(見本院卷第五五、五六、五九頁),益證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又被告既將公司財產加以侵占而為質押或加以變賣,復未將所得金額交付公司,顯見被告確有將該汽車及公司物品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金額、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陳卿和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