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三六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一二號),簽移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貳台、「金牌 瑪麗 小瑪麗 變異體」壹台(內均含IC板)、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貳台、「金牌瑪麗小瑪麗變異體」壹台(內均含IC板)、新台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基於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富比士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滿貫大亨麻將台」二台與「金牌瑪麗小瑪麗」一台供不特定人把玩,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且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每次以一比一方式開分並押注,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用以開分之賭資即由乙○○(起訴書誤載為 李峻嘉 )取得,賭客如欲結束賭玩而尚有積分時,可將所得分數以相同比率兌換店內等值商品,兌換之次數並無限制。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十分許,適有賭客甲○○在上開處所玩賭滿貫大亨麻將台,為警在該處臨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賭資一百元、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二台及「金牌瑪麗小瑪麗變異體」一台(內均含IC板)。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且有現場圖一張及現場相片二張附卷可稽,復有賭資一百元、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二台及「金牌瑪麗小瑪麗變異體」一台(內均含IC板)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設置具有賭博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若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在其所經營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項行為自屬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符合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應依該法條論科,且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常業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又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另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先後多次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甲○○並無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乙○○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三台,數量不多,經營之時間亦不長,所生之危害非鉅;甲○○僅開分一百元,玩賭之金額不大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所處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二台及「金牌瑪麗小瑪麗變異體」一台(內均含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一百元,則係被告甲○○交付之賭資,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