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吳國喣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國喣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法院宣告撤銷緩刑,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八時,以假借至其同學乙○○住處遊玩為由,由乙○○引導進入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七樓住處,俟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趁乙○○睡覺之時,竊取乙○○置放於浴室內之現金新臺幣(新臺幣)七千八百元、黑色運動衣、褲各一件、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及鞋子一雙,得手後,隨即逃逸無蹤。嗣經乙○○發現後報警察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國喣於右揭時、地竊取乙○○所有之現金七千八百元、黑色運動衣、褲各一件、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及鞋子一雙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綦詳,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國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法院宣告撤銷緩刑,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上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素行不良,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圖己之便、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鉅、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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