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任職於正祐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正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正祐公司之汽車防盜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先後多次利用其前往臺中縣沙鹿鎮、大甲鎮、大肚鄉等地,向客戶 鄭勝達 、 沈宏澤 、 蔡日源 、 李諒 、 黃建榮 、 顏源銘 、 陳建男 、 王銀滿 及 王義雄 等人收取貨款之機會,連續將其等所交付而應繳納予公司之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共計達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以作為生活所需及繳交信用卡費用使用。嗣因積款甚多,為正祐公司發覺,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
二、案經正祐公司代表人 楊立成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表人楊立成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據提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之未收款帳目明細表及收支日報表多份為證,並經證人鄭勝達、沈宏澤、蔡日源、李諒、黃建榮、顏源銘、陳建男、王銀滿及王義雄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明屬實,此外,復有被告親筆書立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前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之後侵占犯行提起公訴,未及於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間之侵占犯行,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代表人楊立成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歷歷,並有多份未收款帳目明細表及收支日報表可證,被告對此復不否認,顯然被告同亦有侵占此部分款項至明,且與起訴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犯後直承犯行無誤,態度良好,暨考其動機、手段、方法、侵占金額多寡、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在卷足明,其係初犯,事後迅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且均直承犯行無誤,頗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