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八九號
自訴人甲○○
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影本(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自訴人甲○○、丙○○二人涉犯誣告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號不起訴處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引述之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三一號被告為乙○○,因認被告乙○○涉犯誣告罪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且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九二七號、五十九年台上五八一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自訴人二人前經人告發以渠等為誣告而連續對本院、臺中市政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省政府等單位之公務員提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七○號、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八七號、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四○號、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三一號、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三二號、及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六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八五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六五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一五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五六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五一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一一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八六號等自訴案件,惟均經不受理判決等情,因認自訴人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之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偵辦後,以本件自訴人甲○○及丙○○對於案外人 張溫鷹 (前臺中市市長)、 林芳民楊瑞昌 (臺中市政府先後任工務局長)、乙○○(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廳長)、 王廣生 (前臺灣省政府政風處處長)、 黃金山 (前臺灣省政府水利處處長)、 陳伯村陸鑫丁明鐘 、林奇偉、 張嵩林陳炳駒溫豐文洪明璋劉登城涂耀聖謝金汀麥鴻賢盧文尉張進德 (均為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 趙守博 (前臺灣省政府主席)提起自訴,無非係以前開人等均為辦理臺中市旱溪依水利法公告之河川,竟於辦理臺中市第九期、第十期市地重劃時,將依法奉准徵收有案之旱溪河川防洪整治區域線內土地、堤防用地、水房道路等工程用地編列入重劃範圍,並於重劃後分配建地,造成同一筆土地獲取兩種不法利益之相關人員。且自訴人甲○○及丙○○因承租臺中市○區○○段第七十五等多筆土地達四、五十年之久,惟臺中市政府實施前揭市地重劃後,未予任何補償及分配土地,經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請求補償,亦遭拒絕,損害自訴人甲○○及丙○○之權益,自訴人二人對於拒絕補償及分配土地之行政處分,而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無理由確定,自訴人二人對於前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經行政法院認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再審。是自訴人二人對於相關法規之誤認,主觀上認其主張應有理由向臺中市政府請求賠償或分配土地,然就訴願及行政法院之最後決定均違反自訴人二人之認知,自訴人二人主觀上自有相當懷疑該等相關之承辦人員涉有不法之情事。再自訴人二人復對被告 劉家芳 (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案外人洪昶(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施茂林(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許萬相謝錫和 (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涂達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惠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升星(本院法官)提出瀆職之自訴,認檢察長、襄閱主任檢察官等人,對於該署檢察官應有監督之責,然承辦上開旱溪重劃相關案件之檢察官卻未能偵辦前揭人等不法之犯行,實有怠忽職守之罪嫌而提出瀆職之自訴。自訴人二人主觀上既已認定前開行政單位之相關承辦人員涉有不法,相關之司法單位卻又未能偵查其不法而提起公訴,更是認定上開相關承辦案件之檢察官等人未能依法處理自有瀆職之處。自訴人二人主觀確信縱有所誤認,尚難認自訴人二人明知為虛偽之事實而為自訴,核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構成該罪之餘地云云,而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卷核閱屬實。惟遍查上開案卷,並未見被告乙○○有對自訴人丙○○、甲○○二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或告發渠等二人涉犯誣告罪嫌之情事,本院復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三一號瀆職案件核閱結果,該案件係自訴人二人以被告涉犯瀆職罪嫌提起自訴,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三一號不受理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參,而遍查上開案卷,亦無被告對自訴人二人有何申告犯罪之情事,是本件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實據可證被告有意圖使自訴人二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二人所指之上揭犯行,從而本件應屬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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