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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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醫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醫上易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被告己○○
丁○○丙○○庚○○甲○○戊○○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原判決認以:自訴人乙○○○認為被告甲○○及 楊忠信 違法僱用無合格看護資格之被告己○○、丁○○照顧自訴人配偶 林鴻 ,致其替林鴻擦澡時,未理會呼吸管鬆脫之警示音,甚至多次關閉該警示音,造成林鴻持續性缺氧,引發昏迷情形,而主治醫師庚○○明知值班醫師丙○○不具醫師資格,卻延遲一小時多才到現場,又被告丙○○未正確施以電擊急救,反連續投以心律不整病患禁忌用藥,造成林鴻昏迷至今等情。然依自訴狀所述犯罪情節而觀,本件之直接被害人係自訴人之配偶林鴻,顯非自訴人本人,雖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具有獨立告訴權,但非謂自訴人得以配偶身分提起自訴,且被害人林鴻在自訴人提出本件自訴之時,並未被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之禁治產人,自訴人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之配偶林鴻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經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禁字第八一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法由自訴人乙○○○任其監護人,且業經公告,有該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公告附卷為憑。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即無不當,原審未予查明,逕認林鴻並未被宣告為禁治產人,自訴人不得提出自訴,而遽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審理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