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二九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又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及處罰,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自明。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一分、同日十二時四十三分,在國道三號北上三百零七點六公里處及二百八十四點一公里處,分別以時速一百三十四公里、一百三十一公里行駛,超速二十四公里及二十一公里,經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八隊以雷達測速照相拍得違規照片採證後分別以ZH0000000號及Z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就前述二次違規事件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第一次違規行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第二次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三千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當時是以定速行駛,自國道三號北上三百零七點六公里處開車至二百八十四點一公里處,共花了十二分鐘,但兩地相距二十三點五公里,換算得知在這一段路程的平均時速為一百一十七點五公里,並非如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速一百三十四公里或者一百三十一公里,又原裁定認受處分人當時車速時慢時快,無法維持定速一百一十七點五公里,即表示汽車之定速行駛功能故障,若果如此,是否也該懷疑測速儀器亦可能有故障的情形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分別以時速一百三十四公里及一百三十一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有ZH0000000號及Z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二紙附卷可稽。受處分人質疑原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是否故障或不合標準等情,惟查:本件攝得受處分人車輛違規超速照片之雷達測速儀確係經經濟部標準局檢定合格,而由原舉發機關裝設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三百零七點六公里處及二百八十四點一公里處,且該雷達測速儀於攝得受處分人前揭車輛違規超速照片時,亦在其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等事實。有證人即舉發員警於原審當庭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二紙附卷可稽。受處分人雖稱其當時係以時速一百十七點五公里速度定速行駛於前揭路段,惟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是否以其所稱之速度定速行駛,並無法提出證據以供佐證。綜上,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其違規事實,至為明顯,應堪認定。
五、原審因而認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認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就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之壢監裁字第五三─ZH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並無違誤,就此部分駁回受處分人所為之異議聲明﹔並認原處分機關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之壢監裁字第五三─ZH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惟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另裁處記違規點一點之處分顯有未合,而予以撤銷。另行裁處受處分人此部分違規行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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