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林德坤 (經原審判刑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中午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巷○弄○號 曾瑞琴 代書事務所處,因與乙○○發生口角爭執,林德坤竟持約二十至三十公分長包有報紙露出刀柄之水果刀,揚言口稱:「要將你殺掉。」;嗣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甲○○與林德坤,在中壢市○○路○○○巷○○○號處(下稱系爭房屋),趁乙○○僱用 林志國 、 范進光 二人前往上址處整修房地時,甲○○、林德坤二人竟為制止林志國、范進光在上址處,進行房屋施工,乃強行搶走林志國、范進光所持有之電鑽、起子、手鑽等物,拒不歸還,妨害人行使權利。又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與林德坤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鐵條(未扣案)毀損上開建物室內裝潢後,於乙○○欲將上開毀損情事拍照存證時,林德坤為阻止乙○○拍照上址處毀損之處,搶走乙○○持有相機一台並毀損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該屋屋主 葉瑞珍 及乙○○。林德坤、甲○○又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分別持鋼盔(未扣案)及徒手,毆打乙○○之身體,至其受有右嘴角瘀青血腫、左手腕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未於審理時到庭,惟據其於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討論有關不動產尾款給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其有右揭犯行,辯稱:沒有搶電鑽等物,更沒有打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德坤持為制止證人范進光、林志國進行房屋修建,而強行搶走電鑽、起子、手鑽等物拒不歸還,並毀損相機打傷告訴人乙○○之情事,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 宋連福 、范進光、葉瑞珍、曾瑞琴、 蔡清趁 、 葉玉青 、林志國等人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二)證人范進光、林志國均證稱:被告二人為制止其施工,強行取走電鑽、起手、手鑽等物拒不返還等語,核與告訴人乙○○指述相符。
(三)告訴人乙○○所有上開建物屋頂、室內裝潢及相機先遭被告甲○○與同案林德坤二人毀損不能使用後,進而遭其毆打乙節,業據證人葉瑞珍到庭證稱屬實,並提出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足佐。
(四)是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起訴書漏引第一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一般物品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起訴書漏引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一強制行為,致妨害林志國、范進光二人行使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仍論以強制一罪。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先後毀損上開建物室內裝潢、相機之行為,係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毀損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德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六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雙方係因購屋而起爭糾紛,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三十日、二十日及二十日,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六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