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內,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置放於該處,機車鑰匙插在置物箱上未取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竊取該機車作為自己平日代步之工具(該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嗣發現該竊得機車之置物箱內置有一個機車大鎖,且見凌晨人車較少,竟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連續於㈠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七分許,至臺北市○○區○○街○○○號統一便利超商,利用該商店店員己○○獨自看店之機會,持前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作勢欲毆打己○○,並以「不要動,把收銀機打開,把裡面的錢全部拿出來,否則就要以機車大鎖毆打」等語恐嚇己○○,致己○○心生畏懼而交付收銀機內所有之財物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元。㈡隔日(二十二日)凌晨五時十分許,甲○○復承續前述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至臺北市○○區○○街○○○巷○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利用相同之手法恐嚇店員戊○○,致戊○○心生畏懼並將收銀機打開,甲○○於欲拿取收銀機內財物之際,適為在店內倉庫整理貨品之店長丙○○從監視器發覺,丙○○即拿掃把出來阻止,並與戊○○共同逮捕甲○○發生扭打,甲○○乃未取得財物而為警據報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前述連續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己○○、戊○○等人於偵查或原審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機車大鎖一個及監視錄影帶二捲扣案,暨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影本二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第一次之恐嚇取財犯行及第二次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惟按「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刑法上所認定之恐嚇行為,應包括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之情狀。被告僅係單純持機車大鎖作勢,以向被害人示威,而被害人戊○○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依當時情況其應有能力反抗,且想將櫃台內現金斟酌分次慢慢拿給被告,想拖延時間按警鈴通知倉庫內的店長;另被害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不希望員工受傷,有規定不要反抗等語,且於被告得手並嚇令其不要追出去卻仍隨後追出去並記嫌犯特徵及逃亡方向並交通工具車號,再加上犯罪行為地點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情,就客觀情形而論,被告之行為,於一般情形在手段上尚難認已完全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依上說明,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強盜罪名部分,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犯行,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因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犯本件前已有恐嚇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得不多、犯罪後坦承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連續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與原審業已判決確定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以扣案之機車大鎖非被告所有,業據所有人乙○○及被告 陳述 在卷,不予宣告沒收。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詞以被告所犯已該當加重強盜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勤綱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