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0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於台北市○○路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 謝俊博 開單告發,其事實顯與告發單所載之事實不符,而原裁定理由則以公務員所為之行政處分即被推定為真正,有違刑法中明文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且該員警既為當事人,又為證人,更有包庇之嫌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並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三點。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八八九號重機車,沿臺北市○○路淡水往北投方向行駛,途經大度路、中央北路口時,竟違規闖紅燈左轉中央北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掣單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則以:當時伊騎乘機車行進過程為綠燈,越出停止線時,始變換為黃燈,乃快速通過,絕無闖紅燈之情事;警員製單舉發時,並未讓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恐嚇稱:『你不讓開,就用妨害公務辦你!』等語,致伊不敢繼續陳述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謝俊博警員到庭結證稱:「(問:本件異議人有何違規情事?)當時異議人從淡水往北投方向,大度路轉往中央北路四段方向行駛,我騎警用機車由中央北路四段往大度路方向行駛,我行駛時看到中央北路四段已經變成綠燈約十秒時間,異議人從大度路紅燈左轉中央北路,異議人確實闖紅燈。...(問:你看到異議人往前行,在停止線時是否有停等過?)否,他直接大度路轉往中央北路,並未停等紅燈。(問:異議人超越他的方向的停止線時,該方向是紅燈還是綠燈?)紅燈。因為中央北路往大度路方向的車流都已經快要淨空了,所以肯定是闖紅燈。(問:該地的綠燈時間約多少?)於十二時約一分半鐘。」(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上開證人身為公職,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其所言應可採信。再者,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九二○八六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九二六二五三二九○○號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日蘆監二字第裁四六︱ABY九二○八六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綜上所陳,受處分人有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甚為明確,其所辯無非圖卸之詞,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其並無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及員警謝俊博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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