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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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其機車遭拖吊後,即以書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提出申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回覆之函文附卷可稽,其一直在書信申訴或抗告中,並無逾期不到案,原裁定裁罰抗告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顯有誤解云云。
二、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照,是執行交通勤務或稽查人員當場查獲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取締程序,應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行為人收受,如未就違規行為合法舉發,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即不得據以裁罰。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十三時六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九九號輕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之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因駕駛人不在場,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警員 王琪 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拖吊保管。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三L○○七○三三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十三時六分許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九九號輕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之人行道之違規事實,有警方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異議人係將上開輕機車停放在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人行道」,而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異議人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首揭規定應自知甚明,是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無訛,異議人自不能以該處未設置標牌或警告字語等為解免違規責任之藉口。又依其異議意旨以觀,縱認其所述原先停放機車之地點為玫瑰唱片前的水泥柱旁屬實(雖異議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照片所示,該水泥柱旁亦屬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亦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則無論依異議人原先停放機車之位置或事後所停放遭警舉發時所停放之位置,均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則異議人否認違規,實無可採。綜上,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逕認異議人係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裁定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固非無見。
五、惟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十三時六分許,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九九號輕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之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因駕駛人不在場,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警員王琪以拍照方式採證,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單舉發並拖吊保管,嗣再經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裁決上揭違規行為成立,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三L00七0三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三L○○七○三三號裁決書附卷可稽,顯見受處分人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而為警掣單舉發,原審固於查證後將「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改依「人行道上臨時停車」據以裁處,惟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之行為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並未舉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人行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審自不得就未合法舉發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人行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既未合法舉發,與未舉發無異,既未舉發,原審能否逕以裁罰,非無研求之餘地,又觀之卷附受處分人甲○○之違規照片二張,其違規地點是否即為原審所指之「人行道」上,亦有查證之必要。綜上,原審未經詳查,遽以受處分人未經舉發之「人行道上臨時停車」違規行為逕予裁罰,尚有未當,受處分人提起抗告,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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