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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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八三號
抗告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陳金盛 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十九時十八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三重路口時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三二mg\L,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萬二千元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之處分。
(二)惟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 彭孟麒 雖到庭證稱:「我們當時是在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實施酒測開單,扣車規定是九月一日才開始有強制扣車規定,所以當時是視實務狀況扣車,如其他友人可以替代駕駛,我們就讓他開走。」、「當時並未超過公共危險的範圍,所以我們沒有辦法強制簽名,異議人不簽名,我們也沒有辦法。」、「當時是異議人一個人而已,他後來有無找人過來,我就不清楚。」等語,因而依證人所述,認縱依當時法令,不必然強制扣車,然仍須有其他人能替代駕駛,方不扣車,然證人既稱當時只有異議人一人而已,後來有無找人過來不清楚,與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之「責令換駛」有所不符,況如證人所述異議人既拒絕簽名,證人理應將該過程錄音或錄影存證,然本件卻無任何錄音或錄影之資料可稽,應認證人之舉發過程有瑕疵,自不能僅以其單一之證詞,遽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認本件不能證明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二萬二千元罰鍰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之處分,於法不合,而認本件異議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處分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係執勤人員當場舉發已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且違規人經原舉發機關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三二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附卷可稽。
(二)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略以『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本案經函請原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依上開細則應視為已收受,且受處分人當場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該測值為當場列出清單,其違規行為應已知悉,且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本件行為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應受處罰,且原舉發機關已有酒精測單之值為佐證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本件案發當時隨舉發員警回派出所進行吐氣酒精測試結果,其所測吐氣酒精濃度達零點三二mg\L,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及北市警交大字第ABW九五八二一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二萬二千元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之處分,其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又本件進行酒測當時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而強制扣車之規定係於同年九月一日始施行,故於同年九月一日以後才有錄音或錄影存證,此有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攷,是原裁定以證人即本件舉發當時受處分人既表示拒絕簽章,舉發員警未予錄音或錄影存證,其舉發過程有瑕疵,認無證據足證本件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將原處分予以撤銷,是否妥適,非無再進一步審究之餘地,抗告意旨亦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孟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