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十八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
丙○○右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O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丙○○係父子,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與住同市○○路○○○號之甲○○、丁○○夫妻,二家因停車問題素有嫌隙。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丙○○經其母 溫陳月雲 告知稍早甲○○曾至其住處反應停車且發生爭執一事,竟憤而進入丁○○經營之「親親租書坊」,拍打結帳櫃檯桌面,對在櫃檯內正對客人 古世敏 作租書登記之丁○○,大聲吼稱:「我就是要這樣停,誰講都沒有用,你再囉唆我就砸你的店、燒你店面,讓你店開不下去」等,以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語恫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丁○○害怕,呼喊甲○○自樓上下來,甲○○即走近丙○○與之交談,兩人隨即步出店門外,拐進旁邊之防火巷道,一言不合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對甲○○揮拳,適乙○○亦步出屋外,與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趨前與丙○○對甲○○拳打腳踢,致甲○○因此受有左無名指伸指韌帶斷裂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甲○○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時在「親親租書坊」承租漫畫書之古世敏於警訊及原審中結證屬實,復有甲○○受傷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壢新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壢新醫字第九二O二九八號、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壢新醫字第九二O四七六號函、 天晟 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天晟字第九二O八O七七O一號函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九之一頁、原審卷第九十六頁、第一百二十四頁、第一百四十八頁)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與乙○○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害人丁○○、甲○○所受損害、被告丙○○、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丙○○恐嚇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傷害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及就所處徒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二人上訴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丙○○十年內亦未曾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全國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作為賠償金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不願追究等情,有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及和解書附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七而至第二十九頁)可稽,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被告丙○○緩刑三年、被告乙○○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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