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四十五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對於其於前揭時、地,駕駛EF—四四0三號自用小客車,跨越車道雙白實線行駛,經警拍照後掣單舉發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警交大字A00000000號、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第A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及現場採證照片影本二張附卷可稽。又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北市交工設字第0九二三0一三四二00號函覆在案,堪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及六百元,並無不當惟漏未依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分別裁罰一千元及六百元,惟漏未依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法撤銷原處分,另行裁處一款之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有未合,原審依法撤銷原處分,另行分別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陸佰元,並各記違規點數壹點。
三、抗告意旨略以:該圓山隧道下之地面標字,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繪設完成,九十年九月六日至九月二十五日有挖埋管線及舖設路面,其地面標字重繪時,是否繪成內線為新生高架,第二線為中山北路,第三及外線為士林?指示標誌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設置完成,舉發當日為同年四月六日,其設置於樹木之後方,並非所稱偶遮而至下方可見,根本全牌已遮住云云,爰依法提起抗告。
四、惟查,臺北市○○○路與新生高架道路交會處(即圓山隧道)於駛出後為三車道之路段,為臺北市中心與士林、北投、大直地區聯絡之重要交通孔道,交通主管機關將該路段之三車道規劃為外側車道係往新生高架道路車道,中間車道為新生高架道路及往○○○區○○○○道,內側車道則為○○○區○○○○○道路於中山便橋之共用車道(即抗告人所指出圓山隧道後縮為一車道之部分),並於中間車道與內側車道間除臨近中山北路與往新生高架道路之交岔路(Y字)口劃設雙白實線外,其餘部分或以護欄相隔,或以劃設一實一虛線(即允許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但禁止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九二三0一三四二00號函(見原審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一一號卷第九頁)及抗告人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三幀在卷足稽。本件抗告人自圓山隧道駛出後既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且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劃議人之二處違規地點,其一在中山北路與往新生高架道路之岔路(Y字)口之雙白實線上,顯見抗告人先前已跨越劃設白色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內側車道,而駛入中間車道,復因發現往中山北路應向左側行駛,而變換回原先行駛之內側車道,已有違規之情事。再者,若其不變換至中間車道,而依序行駛於內側車道,則至最南端之中山北路與往新生高架道路之岔路(Y字)口時,其亦得於此處往左行駛至中山北路,無可能發生違規之事實。至於抗告人辯稱地面標示與實際相反乙節,查抗告人所指臺北市○○○路南往北向圓山隧道前之四車道,外側二車道為往士林,內側二車道為往新生高架道路與中山北路,並於車道上繪有「新生高架中山北路」之標字及左轉指向線,並無異議人所指於右側二車道之右線繪有「中山北路」,左線繪有「新生高架道路」之情事,此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北市交工設字第0九二三0一三四二00號函覆在案,異議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另一違規地點係在超越中山北路與往新生高架道路之岔(Y字)路口,再由中間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而兩車道之路面均繪有「新生高架道路」之標字,則更無異議人所指因信賴交通管理機關劃設之標字錯誤,造成其駛入往新生高架道路車道情事之可能,是抗告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查,抗告人所指出圓山隧道後南端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設置之指示標誌,偶有因路側之路樹遮蔽,致汽車駕駛人行車困難乙節,業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處理,況圓山隧道前路面標示顯與實際情況並未相反,已如前述,駕駛人事前無遭誤導之虞,故前方標示偶因路樹遮蔽,迨其駛近時,當可清楚看見指示標誌及路面上劃設之「中山北路」標字與左轉指向線,足使駕駛人從容辨識,並遵循行駛,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原處分機關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分別裁罰一千元及六百元,惟漏未依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有未合,原審依法撤銷原處分,另行裁處甲○○汽車駕駛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分別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陸佰元,並各記違規點數壹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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