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二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十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下午七時十六分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往中興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成都路口,紅燈右轉康定路,經警方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併計違規點數共四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指摘抗告人紅燈右轉,不聽員警攔阻,加速騎走與事實不相符,因抗告人紅燈右轉遭員警攔阻,抗告人豈會不知情?且事發當時為下午七時十六分,係下班時間,車潮眾多,抗告人若紅燈右轉,依常理當無法與主線道上車潮相抗衡,因此右轉後一定行經最外側之慢車道,也應該是員警執勤之位置,則員警如在前面要求抗告人停車,抗告人豈有機會不停車逕行騎走之理。且二位員警其中一位負責攔檢,另一位既有從容時間記下車號,核情應可攔阻抗告人?何以不為?又車身藍色,並不足盡信,因有車籍資料可稽,且一般車子不會純藍色,並有不一樣顏色並列車身,應該指明究竟從車子前面看還是從後面看云云。
四、經查:原審函查臺北市監理處函覆表示,駕駛人甲○○所有之重型機車AZG─二七二號機車登記車輛顏色為藍色,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違規行為人機車車身為藍色相符,有台北市監理處函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另本件舉發員警 蔡進忠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原審到庭證稱:當天是我於十八點到二十點執勤,現場還有一個替代役男 陳威甫 ,案發當天我在康定路口執行交通稽查,當時受處分人騎機車至成都路口右轉到康定路,我攔住他,可是他加速騎走,我和替代役男記得車號是0樣的等語,則衡諸前揭情事,可知異議人確有紅燈右轉之事實。且證人依法執行職務,與受處分人復無怨隙,應無可能故意虛捏受處分人違規事實而負偽證重罪之理。從而證人即舉發員警蔡進忠所為之陳述應可信為真實可採。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其違規之事實,至為明顯,應勘認定。
五、原審因而認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車輛確於前揭時地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其罰鍰四千八百元,併計違規點數四點,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所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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