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蕭嘉甫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營成衣買賣,亦未成立長春景觀規劃有限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上半年度間某日,向丁○○偽稱其熟悉成衣出口買賣業務,如向國內廠商切貨,可以出口國外,利潤豐厚,並提出「貿易公司企劃案」,營運方針內載「一、第一年銷售成衣庫存品為主,以現金低價買進,伺機向國外買主銷售。二、第二年兼營一般商品之進口貿易,並擴充營業人員六至八人,預估獲利二百萬元。三、其他有利可圖事業之經營及投資。」,並邀約丁○○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盈餘分配占百分之六十,甲○○則占一百萬元之乾股及盈餘分配百分之四十,雙方約定由甲○○負責經營公司,使丁○○信以為真,如數交付三百萬元予甲○○。嗣甲○○為取信丁○○,乃印製其上有「丁○○、長春景觀規劃有限公司、格林庭園綠化有限公司(下稱格林公司)」之名片、長春景觀規劃有限公司空白紙一本交其使用,並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營運帳冊供其觀覽,使其誤信公司有巨額營業收入,再以出口押匯週轉所需其為藉口,至八十七年止陸續向丁○○詐取一千五百萬元(含出資三百萬元)。嗣因丁○○查證未有長春景觀規劃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詐欺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七條之罪準用之」,是關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者五親等血親、三親等姻親之親屬間詐欺罪,須合法告訴,要屬告訴乃論之罪。查本件告訴人丁○○之配偶丙○○與被告甲○○之配偶乙○○係親姊妹,為彼等所自承,並有戶訴被告甲○○詐欺案件,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四、告訴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指稱:「(你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的告訴狀,有提到說被告列帳向桃園縣政府請領工程款三千多萬元,但實際上格林公司未標到該工程,而且也沒有長春景觀規劃有限公司的登記,另外也查無你擔任股東的公司?)是的。(你所謂的列帳是什麼意思?)他有把帳冊的正本給我,總共二十九頁,另外傳真一份存貨出口明細表。(帳冊什麼時候給你的?)帳冊是最後出了事找他,他給我的,是在八十六年元月間去找他,過了一、二個月給我的,另外存貨出口明細表是在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傳真給我的。(你發現他們沒有標到這個工程是在什麼時候?)八十五年年底的時候,被告告訴我們「公十七」的坐落位置,在平鎮某個地方,我們去找,都找不到。(你說查不到長春景觀規劃有限公司是什麼時候?)找不到「公十七」的地點之後,我們就開始懷疑,後來去向經濟部查,結果沒有該公司的登記資料,另外叫被告拿出公司登記資料也拿不出來。(向經濟部去查資料有無正式行文?)沒有。(何時去向經濟部查資料?)去找他拿帳冊之前,就確定他傳真給我的那些資料是假的,他傳真的資料有記載他生意做了好幾億,但後來查出他沒有做「公十七」的工程,另外他說的成衣生意也沒有,公司登記也沒有。(照你剛才所講,你在八十六年初時,你就知道他在騙你?)對。(為何到了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才具狀提出告訴?)因為我們是親戚,他是我的連襟,他那時說生意做了二億,我就跟他說,我投資的一千多萬還給我,賺的歸他,因為是親戚,所以沒有馬上告,那幾年有一直打電話叫他還我錢,這中間他有簽發本票三張,金額共一千五百萬元,另外也有開一張八萬多元的票,說要我找補三萬多元,也就是先還我五萬元。(是不是桃園地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七六○八號的本票?)之前有簽發過三張本票,因為本票的期限是三年,期限之內他無法給我,就另外簽發三張。(被告原來簽發的本票是不是這三張?)是的。」等語,並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三紙(發票日原載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嗣均更改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八十六年一月初即已知悉犯人及其所指被告詐欺之事實,乃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詐欺告訴,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繫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見卷附告訴狀收文戳日期),揆諸前開說明,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告訴人固另指稱: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不實之帳冊,持向告訴人施詐,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責云云。惟查:本件起訴書記載:「甲○○為取信丁○○...,並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營運帳冊供其觀覽,使其誤信公司有巨額營業收入,再以出口押匯週轉所需等為藉口,至八十七年止陸續向丁○○詐取一千五百萬元(含出資三百萬元)」等語,係指被告以虛偽不實之營運「帳冊」作為詐欺之手法,並未指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而有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乙欄,亦未援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或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條文,難認該部分已經起訴,本院自屬無從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六、原審未為詳究,遽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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