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交聲再字第一0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是被害人 劉家琍 騎機車在後追撞聲請人之計程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舉發事實卻記載為「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距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亦未查明事情真相,且聲請人本有要以新台幣二千元與被害人和解,惟遭被害人拒絕,以上均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本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0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業務上過失傷害被害人劉家琍之事實,業經本院於確定判決內記載詳實並敘明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及理由,且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聲請人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亦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審字第九一三00三九八00號覆函暨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五字第0九一三一五五八三00號覆函暨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故本件交通違規係因聲請人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情明確,聲請人徒以空言指摘交通事件裁決書所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距離」之舉發事實有誤及檢察官未查明事情真相云云,自非可採,且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證據,均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法院或當事人所明知,揆諸前揭裁判要旨,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