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上午,自某真實身分不詳,偽冒范姜 瑞香 名義之成年女子處收受偽造之丁○○一枚,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份(其內偽載丁○○負責人之達鑫工程行,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核定應納稅額等資料)後萌生歹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十二分許,持所收受偽造之資料及偽刻之印章,至位於台北市○○路○○號之台北郵局第七十支局,於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領用支票約定書上偽簽丁○○之姓名,並押蓋偽刻之丁○○印章,而後連同偽造之丁○○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向郵局承辦人員提示,偽示丁○○本人欲領取郵政劃撥儲金空白支票,足生損害於丁○○本人,經郵局承辦人員當場發現印鑑不符,報警逮捕,致未得逞。案經丁○○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不得以被告之抗辯或反證不成立,即無視於積極證據資料不足之事實,而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范 姜瑞香 之證詞,以及偽造之約定書影本、偽刻之印章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至郵局填寫領用支票約定書,欲領取丁○○之郵政劃撥儲金空白支票,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謂:伊係受自稱「 瑞香姨 」之女子委託代為處理,自始不知係偽造文書,達鑫工程行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丁○○瑞香姨」交給伊供辦理之用,伊不知該文件及印章係不實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十二分許,欲向郵局請領郵政劃撥儲金支票,所持丁○○影本之資料、丁○○之印章以及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領用支票約定書上達鑫工程行及丁○○之印文均係偽造之事實,業據證人丁○○、丙○○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二九頁、原審卷第三六、三七頁、本院卷第二九頁),並經原審當庭分別核對該丁○○、勘驗該二印文與營業登記申請書上之達鑫工程行及丁○○之真正印文均不同(見原審卷第二四二頁)。
(二)茲有疑問者,乃被告於持上開經偽造之文件,欲向郵局領取郵政劃撥儲金支票時,是否明知自稱「瑞香姨」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所交給被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核定通知書、丁○○⒈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明知該等文件、印章係偽造等情,衡諸常情,若被告主觀
上知悉該等文書、印章係屬偽造,則其於向台北郵局第七十支局以「達鑫工程行」名義申請支票使用時,為規避檢警之追查,自應以假名抑或冒名為之才合理,又何必在劃撥存款單上載填其真實姓名及通訊連絡方式而自曝其犯行,是以被告辯稱其並無與自稱「瑞香姨」之女子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該偽造之丁○○丁○○之印章是自該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瑞香姨」之成年女子處收受等語,即非全無可能,而足採信。
⒉至於被告所稱之「瑞香姨」之人,曾交付 范姜瑞香
工程行之合夥人,使被告信以為真,持相關證件至郵局辦理劃撥儲金存戶支票,該張北檢聰仁字第三九二O四號函檢還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原審為證實被告所言再函請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將該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桃中戶字第一四五七O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O九、一一O頁)。經原審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范姜瑞香到庭,經被告當庭自承並非其所謂之「瑞香姨」,亦非前開經偽造之丁○○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而被告亦自承伊與該自稱「瑞香姨」之女子係在早餐店認識,當時伊在附近當兵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顯見被告亦對該名自稱「瑞香姨」之女子之真實身分不知悉,並於收受其對照片。參以被告所稱以0000000000號呼叫器與「瑞香姨」連絡,經原審向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該號呼叫器之使用係案外人甲○○,亦非被告所稱之「瑞香姨」,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眾管字第一四一號函附之呼叫器申請人資料表附卷足證(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經本院傳喚甲○○,惟甲○○始終未到庭,益徵該自稱「瑞香姨」之女子顯係刻意隱藏自己之真實身分,而利用被告為其前往郵局詐領劃撥存款帳戶空白支票,應屬無訛。
⒊另被告辯稱:因「瑞香姨」有交付伊達鑫工程行之粉紅色變更事項登記卡始相
信其有辦理權限云云,惟被告於前去郵局辦理領取空白支票事宜及被警查獲時,並未持有達鑫工程行變更事項登記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 王志誠孫忠勇 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八八六三八五六○○號函、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八九六一五九六一○○號函、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支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四六至四八頁、第一七八至一八○頁、第二二二頁),且粉紅色卡片係營利事業登記卡而非被告所稱之變更事項登記卡之事實,亦有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一字第八八六○八七一二號函附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卡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故被告前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然查,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縱認被告前開之抗辯不成立,亦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資料,方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與真實身分不詳,偽冒范姜瑞香名義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因被告曾受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之託,持經偽造之達鑫工程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核定通知書」、丁○○台北郵局第七十支局,填寫郵政劃撥儲金帳戶領用支票約定書,即逕認被告乙○○犯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欲憑以推論被告前開犯罪,尚存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被告乙○○被訴犯罪,既不能確切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不察,遽予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乙○○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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