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燕雀目山雀科之紅頭山雀業經野生動物保育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明文公告列為屬於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仍意圖販賣,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其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三之三號之東北鳥園內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紅頭山雀一隻,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經警會同農委會野生動物保護聯合執行小組人員查獲,並當場扣得該紅頭山雀一隻。因認被告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敍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判例。
三、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陳述,惟據其在本院前審堅不承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為警查獲之紅頭山雀係伊友人 呂政龍 與其女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九點欲打烊前寄放於伊處託伊代養云云。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無非以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查獲公開陳列、展示之紅頭山雀一隻之事實固不諱言,而扣案之紅頭山雀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在卷可稽,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護聯合執行小組執行紀錄、切結書等及照片三張附卷可佐為論據。惟查:
㈠被告甲○○於原審供陳「那隻鳥不是我的,那是朋友(指呂政龍)寄放的,我不
知道那是保育類的鳥,那時候我才經營沒幾個月,所以不知道」、「這隻鳥(指紅頭山雀)是放在右邊,要賣的鳥是放在左邊」(原審卷第十六、十七頁),於本院供陳「那隻鳥是我朋友呂政龍與他女朋友:::寄放我那裡託我代養」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五頁),核與證人呂政龍於偵查中所供「是我與女友在一月十八日於士林夜市買的(鳥)」、「因為我要至台中打球,我將鳥放在他那邊,請幫我照顧」(偵卷第二十五頁),於原審所供「我第一次到他(指被告)店裡買飼料而認識,後來因為怕鳥養不活,所以鳥拿到店裡去」等情相符(原審卷十八頁),被告辯稱係朋友寄放應有可採。
㈡雖證人即農委會野生動物保護小組負責調查本案之組員 蔡文正 於偵查中結證稱:
有人打電話來檢舉說有人在賣紅頭山雀,我們就去看,之前我先去看,確定是紅頭山雀,再通知分局的人去,我們認為掛在外面的鳥就是供人看的,意圖販賣而陳列,我們查到的案件,幾乎有一半都這麼說(別人寄放)等語(偵卷第二十九反面、第三十頁),惟按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原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此部分陳述,若無其他可佐之補強證據,尚不能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處罰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者,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而其處罰之故意犯,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所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動物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確定故意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認識其為保育類動物之不確定故意,始克相當。查被告雖不否認被查獲之紅頭山雀係放在伊店內陳列者,惟辯稱:伊是去年(八十八年)五月從事賣鳥行業,並不知扣案之鳥類為保育類之動物,是朋友呂政龍要去台中,而將該鳥寄放伊店中,叫伊幫忙看管幾天等語。證人呂政龍亦證稱:該鳥係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在士林夜市買的,因去台中打球,而將鳥放在被告處,請被告照顧,並稱伊亦不知該鳥係屬保育類等情(詳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則被告對該鳥為保育類之紅頭山雀是否有認識?即非無疑,公訴人就此主觀犯罪意圖,並未舉證使法院確信其指訴為真實,自不足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四、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原審失察,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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