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一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晚上二十二分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甲道路東向三公里處,在限速八十公里之路段,以雷達測速時速九十七公里超速行駛,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以其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異議期間屆滿日適逢假日公休,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即以雙掛號方式,將相關資料寄送基隆監理站,原裁定所謂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之理由書,為收件日期,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前揭裁決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郵寄送達之方式,送達於受處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受處分人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則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三十日其異議期間屆滿,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以翌日即十二月一日代之。而提起異議,以異議狀到達原處分機關之時間為準,非以投郵之時間計算(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受處分人乃遲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始經郵遞將異議狀送達至基隆監理站,有卷附異議狀之收文章戳記可憑(見原審卷第二頁),已逾越法定異議期間。受處分人抗告爭執其投郵時間未逾越異議期間,應以投郵日期為準,顯非合法,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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