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0),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臺灣永強通訊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一紙上偽造之「丙○○」、「乙○○」署押各一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臺灣永強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下稱臺灣永強公司)」之負責人,而丙○○及乙○○則係臺灣永強公司之股東。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明知丙○○、乙○○並未將所有之臺灣永強公司全部股份均轉讓予甲○○,竟未經丙○○、乙○○之同意,盜用丙○○、乙○○寄放之印章,並偽造「丙○○」、「乙○○」之署押而偽造「臺灣永強通訊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一紙,內容記載丙○○、乙○○同意將所有之臺灣永強公司全部股份轉讓予甲○○之不實事項,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臺灣永強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使該處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嗣經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乙○○之指訴。
(三)卷附之臺灣永強通訊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一份、股份讓渡書影本三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股東同意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0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乃屬同一事實,附此敘明。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所為影響被害人丙○○、乙○○之權益及公機關對公司登記資料之管理甚鉅,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永強通訊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一紙上偽造之「丙○○」、「乙○○」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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