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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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亮夫(原名蘇駿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驗後淨重共計○.二六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亮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MDMA2顆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760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紅色錠劑2顆(均約半顆狀)送驗結果俱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9月4日檢驗報告(96年度偵字第27601號卷第4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良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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