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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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4日13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巷產業道路旁之玉米田,徒手竊取 梁輝然 所栽種之玉米32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至500元)得手。適為到玉米田巡視之梁輝然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上開竊取之玉米(已發還梁輝然)。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張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梁輝然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5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實非可取;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竊盜前科,此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業已返還被害人失竊贓物,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財物損失已有減輕,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