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毅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銘毅於104年11月28日10時1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並應於同年月29日返還。惟王銘毅取得上開車輛後,即自上開到期返還日起即未給付租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上開機車,經春天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亦拒未返還而不知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銘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表人 傅世豪 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春天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存證信函及被告駕照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擅自將所承租之前述機車侵占入己,造成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蒙受損失。惟念被告於偵查時尚知坦認犯行,再斟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能知悉前述侵占犯行乃法律所不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