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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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明傑於民國105年2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東急屋便利商店」(下稱該商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七七乳加巧克力2條、化核應子李2包、陳年烏梅李1包、黑糖棒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1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內,於離去之際為店長 郭姿君 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所竊物品(業已發還)。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姿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然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為101元,並非甚高,且其於前揭商店所竊之物品經警查獲後,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郭姿君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末斟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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