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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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琮晟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被告李至清
陳貞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就陳琮晟被訴傷害陳貞興部分,以及陳貞興、李至清被訴傷害陳琮晟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琮晟(綽號 包子 )、李至清、陳貞興與友人 曾葦婷 、 楊淑琴 、 李偉仁 、 楊文全 、 楊儒益 、 張志輝 、 莊竣泰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3年5月24日晚間在彰化縣○○鄉○○○路○○○巷旁真滿溢KTV唱歌,期間被告陳琮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葦婷外出,於翌(25)日凌晨1時30分許始返○○○鄉○○○路○○○巷口。楊淑琴因擔心曾葦婷外出情況,上前拍打車輛引擎蓋並要求曾葦婷下車,被告陳琮晟略有不滿便下車質問楊淑琴為何拍打其引擎蓋,被告陳貞興見狀,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出手推打陳琮晟之身體,被告陳琮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打陳貞興之身體,致陳貞興受有右膝、左膝及右手等多部分表淺損傷之傷害。在場之被告李至清見狀則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至清出手勾住陳琮晟之脖子,將陳琮晟壓倒在地後,任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腳踹踢之方式傷害陳琮晟之身體,直至楊淑琴以身體護住陳琮晟,陳琮晟始得趁隙起身駕車離去,陳琮晟因此受有左手肘及左手多處擦挫傷、左膝及左足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琮晟、李至清、陳貞興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撤回告訴,但法院如於裁定再開辯論後,始另為不受理判決,仍屬適法(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81號函示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四、查本件關於告訴人陳貞興告訴被告陳琮晟傷害部分,以及告訴人陳琮晟告訴被告陳貞興、李至清傷害部分,起訴書均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陳琮晟、陳貞興就上述部分,雖是在本院於104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後,始分別撤回告訴,有其等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但因此等部分,本院已於104年10月27日裁定再開辯論,是就本件之上述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