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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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國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國閎於本院一○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國閎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同年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仍於緩刑期前即104年8月1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同年9月11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10月1日確定。
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修正後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邱國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6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同年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8月1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即同年9月11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10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再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判刑後,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未記取教訓,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權益,亦表徵其對法紀之輕忽,嚴重影響公共安全,足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撤銷其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呂雅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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